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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北京军区空军装备部专用车辆技术保障队上诉于杰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军区空军装备部专用车辆技术保障队,于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军区空军装备部专用车辆技术保障队,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多宝路42号。法定代表人李洪兴,队长。委托代理人吴向军,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灵,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杰,男,1981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燕来,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军区空军装备部专用车辆技术保障队(以下简称车辆保障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3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车辆保障队之委托代理人吴向军、张灵,被上诉人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燕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车辆保障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第一、我单位与于杰于2008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同年1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杰自称是1998年9月1日入职,但无证据证明,证人曹×与郭×的证言只能证实于杰曾在我单位干过临时工。2008年以前的临时工,不是我单位的正式职工。临时工与用工单位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也不是延续的。证人曹×与我单位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在我单位工作多次间断,其证言不能证明于杰在我单位的工作情况和工作时间。证人郭×也与我单位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720号调解书确认郭×在我单位工作时间2008年1月至2014年3月。因此,郭×不能证明于杰在我单位的工作时间。第二,于杰于2015年2月13日起未再上班,至2015年3月6日,于杰连续旷工7天,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我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于杰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第三,我单位曾向仲裁委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职工的加班费用已按时支付,于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法定节假日进行了加班,裁决书裁决我单位向于杰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我单位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缺乏,裁决错误。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单位无需支付于杰:1、2000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645.88元;2、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102.07元,并判令诉讼费由于杰承担。于杰辩称:不同意车辆保障队的诉讼请求,我于1998年9月进入车辆保障队工作,2015年,车辆保障队要求与我终止劳动合同,我没有签订终止劳动合同书,就去申请仲裁了。在2008年之前,车辆保障队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车辆保障队持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主张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系2008年,但车辆保障队在庭审中自认2008年合同签订之前,于杰曾在其单位担任临时工,由其单位负责劳动管理和工资发放,且车辆保障队未提供证据证明于杰在2008年前仅是从事短期临时工作及于杰在此之前的实际工作期间,故对车辆保障队主张2008年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法院难以采纳。结合仲裁阶段证人出庭作证及于杰提交的录音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情况综合判断,于杰所述入职时间更为可信,故法院对于杰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车辆保障队以于杰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4日旷工7天为由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未有证据显示于杰已经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结合于杰于2015年2月27日申请仲裁,虽因名称错误而于2015年4月13日撤回,但其于2015年4月15日再次申请仲裁等事实,可知车辆保障队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妥,鉴于双方均无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意愿,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于杰在车辆保障队的工作期间和月工资标准核算,仲裁机构裁决车辆保障队支付于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不高于于杰的应得数额,且于杰未提起诉讼,故法院对该项裁决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资差额,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于杰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天的情况,车辆保障队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支付加班补助,该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其应支付于杰加班工资差额290.28元。故对车辆保障队请求无需支付于杰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仲裁机构裁决的车辆保障队支付于杰2015年2月工资960元的裁决结果,因双方均予以认可,法院依法对该项结果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于2016年2月作出判决:一、北京军区空军装备部专用车辆技术保障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六千六百四十五元八角八分;二、北京军区空军装备部专用车辆技术保障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杰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二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二百九十元二角八分;三、北京军区空军装备部专用车辆技术保障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杰二○一五年二月工资九百六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车辆保障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于杰自1998年9月1日入职我单位缺乏依据,于杰在2015年2月25日至3月4日期间旷工7天是客观事实,我单位以于杰违反劳动纪律而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我单位同意原审判决第三项,不同意第一、二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我单位无需支付于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645.88元、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90.28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于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车辆保障队(甲方)与于杰(乙方)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08年1月1日生效,于故障车辆维修工作完成时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汽车修理工岗位(工种)工作;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二分厂;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甲方按完完成工作量多少支付工资,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代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按北京市最低生活费标准执行。”该劳动合同尾部甲方公章处盖有车辆保障队的印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盖有李福华的印章,乙方处有于杰签名。2015年2月27日,于杰以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空军后勤部汽车修理厂为被申请人,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1998年9月至2015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400元,并确认1998年9月至2007年12月31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6日,车辆保障队向于杰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其从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4日旷工7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签收回执处未显示于杰的签字。2015年4月13日,于杰向房山仲裁委撤回了该仲裁申请,于杰称撤回原因系因名称错误。于杰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394.55元。2015年4月15日,于杰再次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车辆保障队支付:1、1998年9月至2015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272元;2、1998年9月至2015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9500元;3、1998年9月至2015年2月不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916元;4、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拖欠工资4950元、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拖欠工资7200元;5、补缴1998年9月至2007年12月保险金50000元。2015年8月11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367号裁决书,裁决车辆保障队支付于杰:1、2000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645.88元;2、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102.07元;3、2015年2月工资960元,并驳回于杰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车辆保障队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就于杰的入职时间存有争议。于杰主张其系1998年9月1日入职车辆保障队,并就此提交两张工作证、与二车间主任张东良等人录音、劳动用工审批表复印件、颜炳为证人证言(出庭)、工作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第一张工作证显示内容为“车辆技术保障队工作证,姓名:于杰,工位,修理工”,于杰称该工作证系2000年办理;第二张工作证显示内容为“车辆技术保障队,单位:二分厂,姓名:于杰,岗位:修理工”,于杰称该工作证系2007年办理;与二车间主任张东良、二车间书记王红旗、人事吴向军的录音中,于杰称“我这十六年来,按十六年起算也不是这点钱啊”;劳动用工审批表复印件中工作经理一栏内容为:“1998年9月至今,北京军区空军后勤部汽车修理厂”;于杰称工作照片系2002年拍摄。车辆保障队主张2008年1月双方才建立劳动关系,此前于杰曾在该单位干过一段时间的临时工,但具体时间不清楚;仲裁期间的证人曹×、郭×与该单位曾存在劳动关系,但二人的仲裁调解书均显示系2008年之后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可能证实2008年之前于杰即入职该单位;于杰在2008年之前向北京昊兰汽车修理厂提供劳动,工资也是北京昊兰汽车修理厂发放。就其上述主张,车辆保障队提交北京昊兰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副本、与曹×的仲裁调解书、与郭×的仲裁调解书为证。其中北京昊兰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副本显示该公司成立日期是1986年3月11日,法定代表人是马红岩。双方就是否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存有争议。车辆保障队提交的值班、加班审批表、职工签到卡显示,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于杰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天,车辆保障队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向于杰支付补助费40元。本院审理期间,车辆保障队新提交2003年8月至2007年12月记账凭证及工资表,其中记账凭证“明细科目”一栏内容为“二分厂工资”,工资表部分名称为临时工工资表,部分名称为二分厂临时工工资表,但工资表下端领导签字一栏均有“李福华”字样。北京昊兰汽车修理厂工作人员李海出庭作证称:“我是北京昊兰汽车修理厂办公室主任,证明于杰2003年至2007年在北京昊兰汽车修理厂工作;2007年,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车辆保障队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都是马红岩,之前的情况我不清楚;我于2007年至今在车辆保障队工作,挂职业务处处长,同时兼北京昊兰汽车修理厂办公室主任;于杰在北京昊兰汽车修理厂工作期间接受李福华的领导;北京昊兰汽车修理厂与车辆保障队的财务是独立的,除法定代表人外,办公人员与管理方面都没有交叉。”车辆保障队据此主张2003年至2007年期间于杰的工资由北京昊兰汽车修理厂发放,故该期间于杰系与北京昊兰汽车修理厂存在劳动关系。于杰对有自己签名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称其于1998年9月入职后,工作内容从无变化,工作地点同时悬挂有车辆保障队、北京昊兰汽车修理厂等多块牌子,其劳动关系并无变化。经本院询问,车辆保障队认可其单位原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空军后勤部汽车修理厂,后于2005年改为现名称;称2007年之间存在一分厂、二分厂、三分厂的叫法,其中一分厂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空军后勤部汽车修理厂,二分厂、三分厂都属于北京昊兰汽车修理厂;现在李洪兴同时担任车辆保障队和北京昊兰汽车修理厂的领导,马红岩已经调往上级单位;不清楚于杰如何进入该单位工作。另查,北京昊兰汽车修理厂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投资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空军后勤部汽车修理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值班加班补助发放表、职工签到卡、值班加班审批表、调解书、车辆维修派工单、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申请书、决定书、营业执照、财务凭证、工资表、工作证、录音、照片、劳动用工审批表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8年1月,李福华代表车辆保障队与于杰订立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显示于杰的工作地点为二分厂。现车辆保障队提交的2003年至2007年财务凭证、工资表等证据显示“二分厂工资”中包含有于杰工资,且工资表中领导签字栏均有“李福华”字样。由此可见,2008年1月前后,于杰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上级领导均未产生变化,车辆保障队主张2008年前与于杰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于杰提交的工作证、录音、劳动用工审批表复印件、证人证言、工作照片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于1998年9月入职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于杰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车辆保障队以于杰2015年2月25日至3月4日旷工7天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于杰提交的录音显示双方于2015年2月2日即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后于杰于2015年2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维护权益,因此于杰并非无理由旷工,对车辆保障队关于于杰旷工7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车辆保障队向于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不高于法定标准,于杰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车辆保障队不同意支付于杰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显示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于杰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天的情况,车辆保障队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支付加班补助,明显低于法定标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车辆保障队支付于杰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军区空军装备部专用车辆技术保障队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