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荣国芬与江苏忠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国芬,江苏忠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2057号申请人荣国芬,工人。被执行人江苏忠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浩里。荣国芬申请执行江苏忠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019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告江苏忠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荣国芬工资5217.80元、经济补偿金8758.75元,合计1397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保全费174元,合计266元,由被告江苏忠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荣国芬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除正在处置的被执行人江苏忠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外,另经查询车管所、工商局、银行、住建局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黑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正在处置的房地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019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邱 阳审判员 顾海忠审判员 粘 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敏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