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4民初3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肖像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3113号原告杨某,男,1970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告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坚,该公司总编辑。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晚报)姓名权、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扬子晚报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被告2014年12月25日A41版刊登专版新闻《江南大侠杨某代言藏药》,称“打假维权名人、武术奇才、著名动作演员”、“一个维权过17个知名保健品企业虚假宣传的人肯定的产品震撼上市”、“江南大侠杨某首次代言藏药巴桑母酥油丸”等。但是下面的广告内容以消费者名义等介绍“十大慢性病,一丸显威力”,可以“降血压”等。并配了原告的肖像图。多名消费者因该原告“代言”的新闻及广告购买了“巴桑母酥油丸”,服用中感觉不适,后发现国家药品批文中已经明示“高血压、患者禁用”!目前已经有七名消费者把原告以及被告起诉到秦淮区法院!原告从未同意代言过该药品,也未允许使用肖像于该广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因2014年12月25日A41“专版”药品广告“巴桑母酥油丸”侵害原告姓名权、肖像权而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的责任。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扬子晚报未经原告同意即发布载有原告姓名和肖像内容的广告,已构成对原告姓名权和肖像权的侵犯。原告杨某在(2015)秦民初字第4356号肖像权纠纷一案中,已就该侵权事实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中已包含有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内容,且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了侵权事实。根据本院对侵权事实的认定,原告杨某诉请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可得到全部支持,但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却提出对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请内容另案主张,导致了本案的产生。法律虽然规定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但并不表明当事人可以就相同的侵权事实分别起诉主张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杨某的上述行为人为割裂了对侵权纠纷案件的整体审理与裁判,浪费了司法资源,属于重复诉讼,对其起诉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孔宪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