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8601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青海路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格尔木恒润达盐化工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路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恒润达盐化工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路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格尔木恒润达盐化工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仓 储 合 同 纠 纷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青8601民初2号原告:青海路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法定代表人:赵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建宁,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格尔木恒润达盐化工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法定代表人:张毅,执行董事。原告青海路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兴物流公司)与被告格尔木恒润达盐化工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达盐化工业科技开发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兴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润达盐化工业科技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兴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1月和2月双方签订了仓储装卸协议。2014年9月5日双方订立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期归还装卸费1248285.58元,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计划的约定义务。依照该还款协议第二条,被告每天按所欠款全额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被告应分期承担违约金1331862.75元。至此,装卸费、违约金共计2580148.33元。原告诉请法院:一、判决被告偿还装卸费1248285.58元。二、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331862.7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路兴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恒润达盐化工业科技开发公司与青海路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的仓储装卸协议、2013年2月签订的仓储装卸协议,证明双方存在的合同关系。二、恒润达装车情况统计表,证明被告装车的工业盐吨数和金额等情况。三、还款答复函,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拖欠装卸费金额为1248285.58元的事实。四、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的还款期限与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所欠款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以及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办法的约定。五、诉讼请求计算说明,证明对还款协议中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六、青藏铁劳卫函(2013)373号文及路兴物流公司2016年5月11日证明,证明仓储装卸协议是原青海路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而还款协议是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因分公司被撤销,路兴物流公司作为分公司的法人机构承继了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被告恒润达盐化工业科技开发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对,路兴物流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签订的仓储装卸协议、2013年2月签订的仓储装卸协议、还款答复函、还款协议、青藏铁劳卫函(2013)373号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月、2013年2月,被告恒润达盐化工业科技开发公司(甲方)与青海路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仓储装卸协议,双方对甲方在乙方所属察尔汗集结站货场仓储、装卸工业盐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乙方为甲方提供工业盐仓储货场场地及装卸服务,场地面积为200米100米;收费标准是,甲方承诺年铁路运输货物100万吨,据此乙方向甲方收取仓储、装卸费每吨分别为13.5元、15.24元。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答复函,说明经其了解核实后,确认拖欠装卸费1248285.58元。2014年9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原青海路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截止2013年6月15日,乙方在察尔汗金属镁一体化集结站发运的工业盐拖欠甲方仓储、装卸费共计1248285.58元。经双方核对确认无误和多次协商后,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甲方根据乙方的具体情况,同意乙方在半年时间内分期还款,具体时间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乙方必须保证在每月20日前还款20万元,最后一个月将剩余欠款一次性全部还清。甲方在收到第一笔还款后,出具全额仓储、装卸费发票。二、如乙方未按规定或拖、赖、欠现象支付甲方的欠款时,乙方同意每天按所欠款全额千分之三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路兴物流公司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恒润达盐化工业科技开发公司与原青海路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签订的两份《仓储装卸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本案原告路兴物流公司与被告就原青海路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及被告拖欠原告仓储、装卸费共计1248285.58元而约定签订的《还款协议》,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费用,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48285.58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根据约定的每日按所欠款全额千分之三标准进行计算,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31862.75元,该请求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核减,以被告未履行1248285.58元的30%确定违约金为374485.67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格尔木恒润达盐化工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路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装卸费计1248285.58元及违约金计374485.67元,合计1622771.25元。被告格尔木恒润达盐化工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1.19元,由原告青海路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82.19元,被告格尔木恒润达盐化工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孙晓平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刘艳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