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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9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芝群诉张志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芝群,张志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9462号原告:黄芝群,女,1955年10月18日出生。���告:张志华,男,1971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松臣,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蔚然,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住所地本市东城区大佛寺东街5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柳玺,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凯,男,1983年4月7日出生,被告职工,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韩润博,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被告职工,住本市。原告黄芝群诉被告张志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以下简称景山分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欠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芝群,被告张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臣、陈蔚然,��告景山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凯、韩润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芝群诉称:位于本市东城区×××的2间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原系原告的公公周文庭承租的公房。1992年3月,原告和丈夫周勇一起从新疆兵团辞职回京照顾父母,和父母共同生活在涉诉房屋内。1994年5月,原告的公公周文庭去世。同年6月,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的小姑子周秀兰。此时,原告正在办理户口迁回北京的事情。1996年6月,原告一家三口落户在涉案房屋处。之后,原告的大伯哥周生一家也居住在此处。原告一家和周生一家各住一间,租金由两家分担,并由周生定期去房屋局交纳租金。原告一直认为涉诉房屋的承租人是周秀兰,直到2015年2月,原告的孙子出生,去派出所报新生儿户口,派出所要求提供房屋的租赁合同,原告才得知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已于1998年变更为被告张志华。原告认为,承租人变更为张志华不合理。被告张志华从未在涉诉房屋中居住过,与此房屋毫无关系,也未向房屋管理部门交纳房屋租金,被告张志华不具备承租人资格,而是以不正当手段,向房屋管理部门撒谎,骗取租赁合同。此外,被告景山分中心办理承租人变更的过程中没有履行必要的审查程序,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与被告张志华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张志华与被告景山分中心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华辩称:被告张志华与被告景山分中心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是因为被告张志华通过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符合承租人变更条件,依审批取得承租人资格,属于行政审批的范围,���纠纷应属行政诉讼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况,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亦未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张志华将涉诉房屋借予原告使用,房屋使用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以被告张志华的名义交纳租金。被告景山分中心辩称:原告所述涉诉房屋的承租人更名一事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原告于2015年就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一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四中行初字第436号行政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行终字第3717号行政裁定书,均认为原告起诉针对1998年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超过了5年的起诉期限,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芝群自1996年6月7日落户于涉诉房屋处,并在此居住至今。被告张志华自1991年3月4日落户于涉诉房屋处。1998年1月,涉诉房屋的原承租人周秀兰与被告张志华共同申请将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张志华。1998年2月,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张志华,被告张志华与被告景山分中心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张志华从未在涉诉房屋中居住过,亦从未交纳过租金,不具备承租人资格,其与被告景山分中心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侵犯其合法权利,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张志华称其1988年在涉诉房屋居住1年,之后在外租房居住。被告景山分中心称,张志华当时符合变更承租人的相关规定,原告黄芝群当时因户口迁入时间不符合相关变更承租人的条件。另查,原告黄芝群就涉诉房屋承���人由周秀兰变更为被告张志华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北京市第四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景山分中心与张志华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经审理,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黄芝群的起诉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裁定驳回原告黄芝群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档案材料,户口本,(2015)四中行初字第436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的原承租人周秀兰与被告张志华共同申请将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张志华,被告景山分中心根据上述申请,将承租人变更为张志华,并与其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当为有效协议。原告黄芝群认为该《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芝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黄芝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欠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宿云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