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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聂某,刘某甲,孟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2015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69年5月17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合肥市瑶海区。2012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5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聂某,男,汉族,1972年8月24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2015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75年5月13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2015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孟某,男,汉族,1969年9月4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合肥市瑶海区。2015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监视居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聂某、刘某甲、孟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聂某、刘某甲、孟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10月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聂某等人合伙在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第五人民医院北侧一巷内民房租赁场地开设赌场,以“牌九”为赌博工具聚众进行赌博活动。赌场内设置“水箱”抽取“水钱”,由专人负责保管,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赌场安排被告人刘某甲、孟某在附近望风,并支付固定报酬。2015年11月24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内抓获被告人聂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孟某等人及参赌人员数十人,当场查获并扣押抽头渔利所得36370元、赌具“牌九”3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缴款凭据、现场指认照片、检查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聂某、刘某甲、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聂某、刘某甲、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0月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聂某等人合伙在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第五人民医院北侧一巷内民房租赁场地开设赌场,以“牌九”为赌博工具聚众进行赌博活动。赌场内设置“水箱”抽取“水钱”,由专人负责保管,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赌场安排被告人刘某甲、孟某在附近望风,并支付固定报酬。2015年11月24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内抓获被告人聂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孟某等人及参赌人员数十人,当场查获并扣押抽头渔利所得36370元、赌具“牌九”3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聂某、刘某甲、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款凭据、现场指认照片、检查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人施某、金某、郑某、陆某、丁某均、邹某甲、刘某乙、邹某乙、张某、李某、杨某、尚某、王庆江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聂某、刘某甲、孟某以营利为目的,租赁场地及提供赌具开设赌场,聚集多人进行赌博活动,以“抽水钱”的形式获取非法利益共计人民币3637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并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聂某租赁场地及提供赌具开设赌场,并获得大部分违法所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孟某受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的雇佣参与犯罪,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聂某、刘某甲、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曾因开设赌场被判处缓刑,现仍不思悔改,再犯开设赌场罪,可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聂某、刘某甲、孟某系初犯,并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聂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对追缴的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370元及赌博工具“牌九”3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