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7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折艳林、折建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折艳林,折建兵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142号原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巧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磊,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折艳林,男被告折建兵,男原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折艳林、折建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巧荣、被告折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磊、被告折艳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折艳林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折艳林首付60229元,下余440000元分24个月付清,由折建兵担保。之后被告不讲诚信,从开始就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月供,2015年1月原告指派工作人员将该车扣回公司。在此期间,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其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是直至2015年2月被告也未能履行支付月供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委托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价格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3月将该车拍卖,此后经原告财务部门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1406.85元。综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真实有效,应依法受到法律维护,被告不讲诚信,不能按时足额支付月供的行为严重违法。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以有效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系《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一份,用于证明①原告与被告折艳林、折建兵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②欠款的总金额及每天的利息是0.1%。2号证据系授权委托书、米脂县价格认定中心文件(米价认字【2015】02号)、客户订车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车辆因被告经营不善,委托原告公司进行拍卖,评估价格是343000元。被告折艳林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我认为都是错误的,我不认可,车是我通过折建兵跟姓高的买的,不是买世荣公司的车,姓高的起诉我,我就承认,否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折艳林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折艳林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认为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折艳林与原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合同》、《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折艳林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东风牌DFL4250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陕KB33**)及老于牌HMV9409CCY重型仓栅式挂车(车牌号为陕K59**挂)整车一辆,由被告折建兵担保。《汽车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在乙方分期付款期内,国家政策所规定汽车具备的法定税费及所欠甲方的各种费用尚未付清之前,甲方暂时保留对乙方所购汽车的所有权……”,第十条第3项约定“乙方在分期付款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无须征得乙方及保证人同意,有权随时扣车(扣车停运期间正常的营运利润及保险费等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变卖,同时将变卖(或拍卖)价款偿还购车款项及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略、(2)略、(3)不按月缴纳分期购车款项;(4)略、(5)连续或累计二次逾期还款,……”合同签订后,双方核定车辆购车款、保险费、附加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币500229元,被告折艳林首付60229元,下欠440000元,被告折艳林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一支,内容为“借款凭据,我由于购车资金短缺,特向贵公司(榆林市世荣有限公司)申请资金帮扶借款人民币肆拾肆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小写440000.00。约定借款周期:24个月,借款利率:月利率为0.7%,还款详细情况见月供还款明细表。按月按日本息提前还清,逾期按应还金额每天0.1%收取垫资利息及滞纳金。借款人:折艳林担保人:折建兵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0日”。后被告折艳林按合同约定分期向原告交纳欠款20000元后,再不按合同约定交纳购车余款,原告将东风牌DFL4250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陕KB33**)及老于牌HMV9409CCY重型仓栅式挂车(车牌号为陕K59**挂)整车予以扣押。经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为价值人民币343000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343000元的价款将该车予以变卖,卖车款用于偿还被告折艳林已欠购车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尚欠本金80080元、利息8274元、滞纳金3052.85元,合计人币91406.85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折艳林与原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合同》、《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折建兵以担保人的身份出具书面担保书,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因被告折艳林不按月交纳分期购车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车扣押并变卖,所卖车款用于偿还被告折艳林购车款项及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折艳林承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折建兵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折艳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购车款80080元、利息8274元、滞纳金3052.85元,共计91406.85元。被告折建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被告折艳林、折建兵承担。如未按期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 勇审 判 员 惠振武人民陪审员 申爱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党永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