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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执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裕义与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裕义,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730号申请执行人张裕义。被执行人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申金兰。张裕义与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1214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裕义支付经济补偿金16560.32元。因被执行人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未按仲裁裁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裕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对外负有较多债务,现已停止经营。其名下的房地产已抵押给银行等,已由本院另案处置中。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案尚未执行到位16560.32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1214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家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