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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穆少玉与刘成宇希、刘建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少玉,刘成宇希,刘建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2662号原告穆少玉。委托代理人郁正荣,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成宇希。委托代理人曹东兵,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成。委托代理人曹东兵,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东路振兴绿园商务区1-D号。负责人戚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佘升学,该公司职员。原告穆少玉诉被告刘成宇希、刘建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娜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正荣,被告刘成宇希、刘建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东兵,被告人民财险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少玉诉称,2015年6月12日23时,原告穆少玉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刘成宇希驾驶车主为被告刘建成的苏G×××××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海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其他费用一直未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费用1030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成宇希、刘建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成宇希已经垫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刘建成与刘成宇希系父子关系。我方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海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险海州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海州公司辩称,需核实被告方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并且验车属实,才能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要求核实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原告提供三维重建报告。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与原告本人核实,原告陈述是清洁工,月收入2100元。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经我公司定损为6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3时许,刘成宇希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北路由北向西右转弯时,该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穆少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穆少玉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成宇希承担全部责任,穆少玉无责任。穆少玉受伤后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2715.13元。2015年12月12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穆少玉伤情作出鉴定:穆少玉2015年6月12日23时因交通事故受伤,右侧4根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休息期从伤起以120日,护理及营养期从伤起各以45日为宜,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穆少玉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苏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刘建成,在人民财险海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成宇希预付穆少玉10000元,穆少玉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2014年6月起至2015年3月,穆少玉先后在新浦万润社区沈加坠欢乐牧场餐饮店、苏宁广场落汗堂火锅店从事清洁工作,2015年4月至事故发生前,穆少玉又到新浦万润社区沈加坠欢乐牧场餐饮店从事清洁工作。穆少玉在此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563.25元。事故发生后,穆少玉工资停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综合病历、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工资报销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工作证,被告刘成宇希、刘建成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民财险海州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成宇希负全部责任,穆少玉无责任,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成宇希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因此,穆少玉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人民财险海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刘成宇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建成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资质的刘成宇希驾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穆少玉在城镇工作满一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关于穆少玉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2715元,系穆少玉因交通事故支出,且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财险海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900元(20元×45天),穆少玉主张的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根据穆少玉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4590元(102元×45天)有误,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江苏省2015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核定为4582.98元(37173元÷365天×45天);5、误工费12388元(3097元×4个月)过高,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穆少玉受伤前一年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核定为6253元(1563.25元÷30天×120天);6、法医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260元偏高,根据穆少玉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8、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660元偏高,穆少玉举证的是定额发票,不能证实系因本次事故支出,鉴于人民财险海州公司的定损情况,本院核定为600元;9、伤残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参照江苏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06726.98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由人民财险海州公司承担。刘成宇希预付穆少玉10000元,系代人民财险海州公司垫付,应从人民财险海州公司赔偿穆少玉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刘成宇希。因此,人民财险海州公司应赔偿穆少玉96726.98元,返还刘成宇希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穆少玉交通事故各项损失96726.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成宇希交通事故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穆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穆少玉负担160元,被告刘成宇希负担2200元(原告穆少玉已预交,由被告刘成宇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穆少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1×××71,开户行:江苏银行连云港浦中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