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杜启振与王胜亮、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启振,王胜亮,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082号原告杜启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亮,男,汉族。被告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争。原告杜启振与被告王胜亮、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启振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亮、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启振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率为25‰,该借款由被告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4月24日更换了借款合同,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2015年7月1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王胜亮、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王胜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于2015年4月24日经核算后,被告王胜亮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被告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在该借据上盖章,为被告王胜亮借款作担保,同日,被告王国胜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借款后被告王国胜按照约定2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底,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据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胜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还款计划为证,被告王胜亮、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原告请求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问题,因该利息约定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无效,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被告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因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1月24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泌阳县丰君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胜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启振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胜亮负担。如被告王胜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胜利审判员 胡志华审判员 梁中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瑞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