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4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库伦旗科翔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吉林白乙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科翔养殖专业合作社,吉林白乙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民初755号原告库伦旗科翔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爽,女,满族。被告吉林白乙拉,男,蒙古族。库伦旗科翔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吉林白乙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科翔养殖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张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白乙拉经本院传票传唤,即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科翔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30日分五次从我处购买猪饲料共计128袋,价款为22030.00元,当时约定猪出栏后结账,可猪都已经卖完了,可欠款至今未还。我多次催要,被告现已偿还13000.00元,剩余9030.00元至今未还。每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还,直至今日尚未有还款意向,原告迫于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030.00元及利息。原告被告吉林白乙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30日分五次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共计128袋22030.00,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13000.00元,剩余903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五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库伦旗科翔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吉林白乙拉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充分,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猪饲料款90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白乙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库伦旗科翔养殖专业合作社猪饲料款本金90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吉林白乙拉承担,其余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给原告库伦旗科翔养殖专业合作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格日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