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吕某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吕某,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0年12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9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十四日;2012年12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吕某带领被告人朱某等人在浦口区汤泉街道汤盘公路拆迁项目三泉村孙庄组进行拆迁过程中,被害人林某丙等人因房屋被拆上前阻挠,双方发生争执后厮打,被告人朱某、吕某将林某丙打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2015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朱某为帮助蒋某(另案处理)解决与李某乙等人之间的工资结算矛盾,带人到浦口区汤泉街道泉西村大吉公园工地内,找到李某乙、耒永生等人进行随意殴打,致使被害人李某乙、耒永生、高某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耒永生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吕某、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了第二笔的犯罪行为并因此被公安机关决定刑事拘留,后被告人朱某与吕某均因不到案被网上追逃,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吕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吕某已赔偿被害人林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朱某的亲友与被害人李某乙、耒永生、高某达成和解,被告人李某乙、耒永生、高某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吕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吕某在第一笔事实中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吕某主动投案后又逃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分别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被害人林某丙、李某乙、耒永生、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秦某、刘某、印某、马某甲、毕某、林某甲、周某、林某乙、张某、狄某、马某乙、蔡某、赵某、郑某、李某甲、蒋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高某损伤的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乙、耒永生、高某提供的借条,被告人朱某、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吕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分别惩处。被告人朱某与吕某共同实施第一笔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吕某自动投案后又逃跑,因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吕某同时造成被告人林某丙两处轻伤、两处轻微伤,被告人朱某造成被害人耒永生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赔偿了被害人林某丙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亲友与被害人李某乙、耒永生、高某达成和解,取得了三位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吕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德斌代理审判员 杨 莹代理审判员 王琦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