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81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海南鹰航航空饮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耒阳市永泰商行、谢新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鹰航航空饮品有限公司,耒阳市永泰商行,谢新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81民初62号原告海南鹰航航空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塔岭农产品加工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思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时彪,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耒阳市永泰商行,经营者谢慧英,女,1977年5月5日生,住所地耒阳市蔡伦步行街**号楼。。被告谢新社,男,1975年8月5日生,汉族,耒阳市人,住耒阳市东湖圩乡坳山村*组。原告海南鹰航航空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航公司)诉被告耒阳市永泰商行、谢新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耒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因被告耒阳市永泰商行、谢新社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92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鹰航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委托刘影与被告永泰商行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永泰商行在耒阳地区经销原告公司的产品,被告永泰商行授权被告谢新社与原告公司联系,先款后货,合同期限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派区域经理刘影到耒阳市与二被告联系销售事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请求原告公司先铺些货给被告,等到其将货物销售完以后再与原告公司结帐并支付货款。至2013年4月1日结算时,二被告已欠原告货款163836元,因当时二被告无力以现金一次性支付,即与原告约定每半月偿还5000元,并由被告谢新社提供住房作为抵押对该笔欠款予以担保。直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63836元(诉讼中由原230159元变更过来),并支付违约金;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鹰航公司不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不能提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南鹰航航空饮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576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资 东人民陪审员  谢丰华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小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