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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8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伍刚与周文、黄艳、广州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8165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刚,周文,黄艳,广州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6民初8165号原告:伍刚,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周文,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何火日,系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艳,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第三人:广州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伦玉卿。原告伍刚诉被告周文、黄艳,第三人广州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刚诉称:2016年1月25日晚,原告和被告黄艳在第三人的居间下,在被告家中(即金穗大厦1504房)与第三人的业务主管共同签署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228万元购买被告所有的广州大道中900号金穗大厦1504房房屋,并约定税费和中介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按约定向被告支付5万元定金。因时值春节期间,原告现有住房的提前还贷手续延滞,经取得被告同意,待原告还款手续完成后,双方立即办理网签手续。但至今年3月初,被告先后以身份证遗失补办、须办理离婚手续以规避由其缴纳的个税等理由一直拖延办理网签等相关手续。期间,原告一直积极履行义务,完成提前还款手续,且一直与中介保持联系,催促原、被告双方的网签手续,对被告的上述行为予以友好谅解并积极提供尽可能的帮助。直到2016年4月14日后,原告及中介联系被告,被告突然一直不予以理睬。后从网上及中介处得知,天河区公布了2016年区公办小学、初中招生计划表及报名地段表,本案所涉房屋对口的华某小学成为华阳小学分部,被告直接悔约,明确跟中介和原告表示因学位调整,房屋不再出售,仅表示愿意退回原告的定金。原告一直与其多次协商未果。近日,原告从另一中介处得知被告又将本案涉案房屋单价每平方涨价1万元(3万多元)再次对外放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法履行。但被告因逐利,违背诚实信用在先,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同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本案涉案房屋交易的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网签,以及后续的贷款申请及过户等;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房屋保全费用。经审查查明:原告(买方、乙方)、被告周文(卖方、甲方)与第三人裕丰公司(中介方、丙方)签订编号为15100319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各方于2016年1月25日达成如下条款:甲方向乙方出卖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900号1504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争议解决: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如系甲方与乙方之间就房屋买卖关系的争议,提交该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如系买卖双方或其中一方与中介方之间就居间合同的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解决等条款。上述合同卖方签字处有“黄艳代周文”字样。原告(买方、乙方)、被告周文(卖方、甲方)与第���人裕丰公司(中介方、丙方)另签订编号为16010259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争议解决: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一致同意提交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合同其他条款与编号为15100319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基本一致。上述编号为16010259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卖方签字处有被告周文签名。被告周文就上述两份合同发表意见称:当时先由被告黄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5100319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周文知道被告黄艳代理签订合同的行为,同意被告黄艳代理被告周文签订合同;因为涉案房屋为登记在被告周文一人名下,因此被告周文与原告又签订了编号为16010259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相关纠纷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之前编号为15100319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在签订编号为16010259的《存量房���卖合同》时已作废,因此原、被告双方均没有编号为15100319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原件,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编号为16010259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为准。原告对被告周文上述陈述予以确认,并表示编号为16010259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13日,但根据当时中介的要求进行倒签。本院认为:被告周文以其与原告、第三人裕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6010259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一致同意提交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为由,于本案开庭前提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原告与被告周文亦确认:编号为16010259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为在后签订,编号为15100319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已作废,现已没有编号为15100319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原件。因此,原、被告双方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应以后签订的编号为16010259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为准。编号为16010259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争议解决: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一致同意提交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鉴于原、被告已达成仲裁协议且被告周文在本案开庭前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伍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杰代理审判员  陈穗芳代理审判员  廖雅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