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2民初14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友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敏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芙蓉区友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敏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1418号之一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友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细和,执行董事。被告周敏方。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友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敏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友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友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友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21277元,减半收取106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639元,由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友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闫 静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佘 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瑷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