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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行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海南国运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吴土龙与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海南国运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吴土龙,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张福林,蒋景华,海南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嘉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琼行再2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南国运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土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前,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蓉,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土龙。委托代理人:李志前,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蓉,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蓝天路2号工商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文,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冰鸿,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蒋景华。原审第三人:海南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50号昌茂花园龙发区4栋1304房。法定代表人:张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杰,海南瑞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福林,男,194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严家潭小区*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高杰,海南瑞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文嘉空。吴土龙、海南国运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国运丰集团公司)诉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省工商局)及第三人蒋景华、海南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正盛公司)、张福林、文嘉空工商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海中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和(2015)海中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吴土龙、国运丰集团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上诉。蒋景华对上述判决不服,也同时向本院上诉。2015年9月30日,本院对吴土龙、国运丰集团公司上诉部分立(2015)琼立一终字第212号案,并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琼立一终字第212号行政裁定(简称二审裁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对蒋景华上诉部分立(2016)琼行终125号案,目前由本院行政审判庭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琼行监1号行政裁定,裁定再审(2015)琼立一终字第212号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审上诉人国运丰集团公司、吴土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前、刘蓉,原审被上诉人省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冰鸿、杜文,原审第三人蒋景华,原审第三人正盛公司、张福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省工商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撤销正盛公司自2007年12月28日至今的四次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6月6日公告其于2011年9月13日核发的正盛公司营业执照作废。国运丰集团公司、吴土龙起诉请求撤销省工商局的上述五项行政行为,即:1.撤销省工商局作出的撤销2007年12月28日正盛公司的股东由张福林(持有正盛公司70%的股权)、蒋景华(持有正盛公司30%的股权)变更为张福林(持有正盛公司40%的股权)、吴土龙(持有正盛公司55%的股权)、文嘉空(持有正盛公司5%的股权)的行政行为;2.撤销省工商局作出的撤销2009年5月13日正盛公司的股东由张福林(持有正盛公司40%的股权)、吴土龙(持有正盛公司55%的股权)、文嘉空(持有正盛公司5%的股权)变更为吴土龙(持有正盛公司55%的股权)、海南国运丰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国运丰公司)(持有正盛公司45%的股权)的行政行为;3.撤销省工商局作出的撤销2009年12月11日正盛公司的股东由吴土龙(持有正盛公司55%的股权)、国运丰公司(持有正盛公司45%的股权)变更为国运丰公司(持有正盛公司51%的股权)、吴土龙(持有正盛公司49%的股权)的行政行为;4.撤销省工商局作出的撤销2010年6月18日正盛公司股东由国运丰公司变更为国运丰集团公司的行政行为;5.撤销正盛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60000000039312)作废的行政行为,并恢复该营业执照。一审法院分别作出裁定和判决对国运丰集团公司、吴土龙的五项诉讼请求进行处理。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省工商局作出的撤销2007年12月28日正盛公司的股东由张福林、蒋景华变更为张福林、吴土龙、文嘉空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以及撤销2009年5月13日正盛公司的股东由张福林、吴土龙、文嘉空变更为吴土龙、国运丰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是省工商局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不是行使管理职责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于国运丰集团公司、吴土龙关于撤销上述两个行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国运丰集团公司、吴土龙关于撤销上述两个行为的起诉。国运丰集团公司、吴土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省工商局撤销第一、第二次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本院二审裁定认为,省工商局在执行法院判决过程中,不仅撤销了判决确定的两次变更登记,同时将此后发生的历次变更登记也一并撤销,超出了判决确定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上诉人国运丰集团公司、吴土龙据此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蒋景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国运丰集团公司、吴土龙认为,省工商局撤销四次变更登记行为以及作废正盛公司营业执照的行为是错误的,一审裁定驳回国运丰集团公司、吴土龙关于撤销省工商局作出的撤销前两次变更登记行为的起诉错误,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正确。原审被上诉人省工商局认为,省工商局撤销前两次变更登记是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是不可诉的。前两次的变更登记被撤销,则后两次的变更登记也不成立,省工商局撤销后两次变更登记的行为也是不可诉的,同意二审裁定。原审第三人正盛公司、张福林认为,一审裁定驳回了吴土龙、国运丰集团公司关于撤销省工商局作出的撤销前两次变更登记行为的起诉错误,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正确。原审第三人蒋景华认为,省工商局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了前两次的变更登记行为,该两次撤销行为是不可诉的。前面的变更登记行为撤销后,后两次的变更登记失去基础,省工商局予以撤销同样是不可诉的。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错误,应予纠正。本院再审认为,首先,省工商局作出的撤销2007年12月28日正盛公司的股东由张福林、蒋景华变更为张福林、吴土龙、文嘉空的行政行为以及撤销2009年5月13日正盛公司的股东由张福林、吴土龙、文嘉空变更为吴土龙、国运丰公司的行政行为,是履行生效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行终字第137号行政判决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国运丰集团公司、吴土龙起诉请求撤销省工商局作出的该两项撤销变更登记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国运丰集团公司、吴土龙的该两项起诉并无不当。其次,国运丰集团公司和吴土龙诉请撤销省工商局的后两次撤销变更登记行为以及作废正盛公司营业执照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对此已作出实体判决,蒋景华就该判决不服提起的上诉案正由本院行政审判庭审理中。因此,本案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全案指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错误,应予纠正。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琼立一终字第212号行政裁定;二、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qdowbimpylywg3bgpa案件唯一码审判长  王显芳审判员  吴浩云审判员  赖凯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