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保定市申菱电梯有限公司、唐县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保定市申菱电梯有限公司,唐县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保定申菱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11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保定市申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二环****号大学科技园*号楼。法定代表人:马海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静美,保定市申菱电梯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县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县城东环路。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65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县。原审第三人:保定申菱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城内正阳街(县供销社院内)。法定代表人:马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保定市申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菱电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县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房地产公司)、张某某及原审第三人保定申菱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三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菱电梯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一)原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龙泰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13年10月3日给付剩余的货款,没有给付该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自2013年10月4日起每延迟1天付款,减少3天缩短质保期。原审法院对该项的判决是强制改变了《电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内容,既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更显失公平。(二)原审判决驳回关于被申请人张某某应当与被申请人龙泰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向申请再审人给付货款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原一审法院判决一审诉讼费由申请再审人承担2570元、二审法院判决上诉费7300元由申请再审人负担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龙泰房地产公司、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一)2011年11月3日,申菱电梯公司为供方与需方龙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电梯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七项付款方式“安装完毕经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后7日内或双方签署《电梯工程竣工单》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肆拾万壹仟贰佰元整)”,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30日,申菱电梯公司将相关机构作出的监督检验报告及相关材料交付龙泰房地产公司,龙泰房地产公司应在取得该报告之日起7日内,即2013年10月7日前将款项给付申菱电梯公司,因申菱电梯公司主张的合同总价款的10%至今未予支付,原审法院因此判决申菱电梯公司应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照每迟延付款1天减少3天电梯设备和安装质量保修期的标准,计算至龙泰房地产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但最长不能超过合同约定的24个月,并无不妥。(二)龙泰房地产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备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龙泰房地产公司向申菱电梯公司支付电梯款项是通过其会计账户进行的,不能证明龙泰房地产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财产上丧失独立性。张某某是龙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本案情形,张某某与龙泰房地产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判决亦无不妥。(三)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收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菱电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保定市申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武伟霞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