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5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李瑨与贺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瑨,贺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584号原告李瑨,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15日,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美婵,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莉,女,汉族,生于1978年10月10日,住榆林市榆阳区,系榆阳区公安局新明楼派出所干警。原告李瑨与被告贺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瑨的委托代理人张美婵、被告贺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瑨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贺莉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半年清息一次,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有借据为证。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86000元。对于下欠本息不再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整及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按照月利率2%的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瑨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凭据一张,用于证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贺莉向原告李瑨借款3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2%、半年清一次利息的事实。被告贺莉辩称:借款属实,大约2015年年底前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偿还186000元,当时双方协商过,只偿还本金,不再计算利息,剩余借款于2016年偿还付清。后被告经济困难,再无偿还过。被告贺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贺莉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李瑨提交的借据一支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被告贺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6日,被告贺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李瑨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李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月利率为2.0%,时间为十二个月,半年清息一次,时间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贷款人:贺莉,2013年6月26日”。借款后到2015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86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款用于偿还借款利息,被告陈述该笔款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此纠纷双方协商解决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瑨与被告贺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86000元应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照上述规定,该186000元应先偿还利息,超出利息部分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向原告偿还的186000元中,经计算利息结算至2015年12月26日,180000元系偿还的利息,剩余6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应按照294000元计算。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贺莉偿还原告李瑨借款本金294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李瑨负担80元,由被告贺莉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