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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郝娜与单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娜,单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799号原告郝娜,女,汉族,1987年12月26日出生,个体。被告单洪伟,男,蒙古族,1989年10月15日出生,个体。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郝娜诉被告单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剑波、人民陪审员斯琴巴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洪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单洪伟于2015年5月17向原告郝娜借款33000元,借款后偿还13000元,下欠2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单洪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单洪伟于2015年5月17向原告郝娜借款33000元,借款后偿还13000元,下欠2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单洪伟向原告郝娜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洪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偿还原告郝娜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单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海 涛代理审判员 赵 剑 波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