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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梁海强与李世杰、闫建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海强,李世杰,闫建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民终1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海强,男,1974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乾雯,女,山西法儒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杰,男,1974年6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晓东,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建文,男,40岁,汉族。上诉人梁海强因与被上诉人李世杰、闫建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梁海强于2011年在李世杰、闫建文开设的平遥县博亿铸造有限公司工作中受伤,后经平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仲裁书(平劳仲裁字(2014)004号),裁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博亿公司支付梁海强工资7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600元、住院赔付费6092.59元、后续治疗法6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326172.59元。裁定书下达后,梁海强申请执行,法院查询得知博亿公司已于2012年5月23日核准注销,下达不予执行裁定书(2014平执字第232号)。李世杰、闫建文作为博亿公司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时未通知梁海强和劳动仲裁委员会,导致劳动仲裁委员会下达的裁决书无法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限公司在股东会议决议解散时应当由股东成立清算组,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刊登公告;清算的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按照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的顺序进行清偿;发现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应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未获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世杰、闫建文作为博亿公司的股东和清算义务人,在决定解散博亿公司时,其所任命的清算组没有履行对梁海强的通知义务,且清算组所出示的清算报告显示该博亿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实收资产为零,明显做假,忽视了对作为该公司职工的梁海强的利益,客观性和程序性上存在欠缺,对由此给梁海强等人造成的损害清算组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博亿公司注销所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请求李世杰、闫建文连带支付梁海强326172.59元。原审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因为劳动争议纠纷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梁海强申请仲裁时,李世杰、闫建文的博亿公司早已注销,梁海强应申请李世杰、闫建文作为被申请人进行劳动仲裁后,不服仲裁,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判决:驳回梁海强的起诉。宣判后,梁海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2、依法指令平遥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办案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平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以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与平遥县博亿铸造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无论该公司是否注销,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应将上诉人申请而被上诉人进行劳动仲裁作为受理案件的前置性程序。3、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是基于二被上诉人作为平遥县博亿铸造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时未通知上诉人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得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诉讼请求提出的。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2、平遥县博亿铸造有限公司是在2012年5月23日核准注销的,上诉人提出仲裁请求是在2013年7月1日,此时该公司已经注销一年多了,平遥县仲裁委没有核实情况,给一个不存在的公司做出仲裁处理,我们认为该仲裁裁决无效,且李世杰与闫建文们有参加这次仲裁。3、2012年5月4日认定的工伤,之后一年多才提起仲裁申请,超出了一年的法定申请期限4、仲裁书中的三十二万元不知道是怎么计算出来的,仲裁的对象是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企业,与二被上诉人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案由。本案中,梁海强的一审请求是基于李世杰、闫建文作为平遥县博亿铸造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时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其作为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得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诉讼请求提出的,案由应为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二、指令平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李宏丽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