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何明亮与被告马某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亮,马某某,李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553号原告何明亮,男,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系原告父亲。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李某甲,女,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胡林海,系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明亮与被告马某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林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何明亮诉称,我与二被告于2009年4月7日签订《借款及抵押协议》,双方约定:我借给二被告40万元本金,利息为每万元本金年利息一千元。借款期限为6年(自2009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止)。到期二被告不能如期还款,用二被告位于凌海市某某镇某村的厂房作为借款抵押物。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只支付了一年的利息4万元。现协议还款期限已到,二被告无力偿还我本金及利息。同时,被告李某甲在借款后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应负有连带还款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40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20万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辩称,本金应该是31万,应当按照原告提交的借据计算,我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意见。被告李某甲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借款和抵押协议应当无效,因为签协议的当时是为了规避被告对信用社欠款40万而签署的,该协议约定的金额40万与事实不符,协议的内容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根据被告李某甲陈述实际欠款原告及其亲友共计29万元,并分别给实际借款人打了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利息不应当予以保护,即使保护也应当保护2年。第三,二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经凌海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债务由本案另一被告偿还,因此被告李某甲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第四,原告的主张应当以实际欠条为准的日期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予以保护。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李某甲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诉讼离婚。2009年4月7日,原告何明亮作为甲方与被告马某某、李某甲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及抵押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经协商借款(抵押)协议如下:一、甲方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约定利息为一万元本金年息一千元,年息每年12月30日结清,借期陆年(自2009年4月7号起至2015年4月6日止)……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原告何明亮在甲方处签名,被告马某某、李某甲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原告何明亮陈述该笔款项系从其父亲何某、母亲李某某处转让而来。另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马某某、李某甲在原告母亲李某某处分两次共借款人民币1万元,但未为其出具借据。庭审中,二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2008年8月1日,被告马某某、李某甲在原告父亲何某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马某某于8月1日欠何某叁万元整,利息1分,2008年8月1号”。被告马某某、李某甲在欠款人处签名。2009年4月7日,被告马某某、李某甲在原告父亲何某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马某某、李亚丽向何某借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2009年4月7日”,被告马某某、李某甲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09年5月19日,被告马某某、李某甲在原告父亲何某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有马某某向李某乙借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利息1分,证人何某,2009年5月19日”。被告马某某、李某甲在借款人处签名。2009年9月14日,被告马某某、李某甲在原告父亲何某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有马某某、李亚丽向袁少财借人民币陆万元整,利息1分5,60,000元,2009年9月14号”。被告马某某、李某甲在借款人处签名。2010年6月18日,被告马某某、李某甲在原告父亲何某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马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欠刑某伍万元整,利息1分,2010年6月18日”。被告马某某、李某甲在欠款人处签名。庭审后,本院工作人员找到何某、李某某、李某乙、袁某某、邢某核实上述借款事宜。何某陈述,上述关于李某乙、袁某某、邢某的借据,因为钱都是从这几个人手中拿的,故借据打在他们名下,实质是我向李某乙、袁某某、邢某借的钱,然后将钱借给了被告马某某、李某甲。借据上所写的“刑某”、“袁某某”实为“邢某”、“袁某某”。后我与我妻子李某某共同决定,将上述债权转移给原告何明亮,之后原告何明亮与被告马某某、李某甲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协议》,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1万元,马某某、李某甲自愿多写的,但是签订时间写错了,应该在2010年6月18日之后。李某某陈述,包括被告马某某、李某甲于2007年至2008年间在李某某处分两次共借款人民币1万元在内的上述六笔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何明亮。李某乙、袁某某、邢琳琳均表示上述借据与他们本人无关,是曾经借给过何某钱,但何某均已偿还完毕。原告在诉状中自认,二被告在签订《借款及抵押协议》后,按照约定偿还了一年的利息人民币4万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及抵押协议》,借据4份、欠条1份,婚姻记录表及本院(2010)锦凌海石民初字第0118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李某甲向何某、李某某借款,有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何某、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李某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何某、李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何明亮,并以《借款及抵押协议》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即本案二被告。故对原告何明亮要求马某某、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何明亮要求被告马某某、李某甲以本金人民币31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以年利率10%给付利息一节。原告自认二被告在签订《借款及抵押协议》后,已按照约定给付了一年的利息人民币4万元。故计息日应从2010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6日止,且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未有超出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经本院核算为人民币15.5万元,被告应当予以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明亮借款本金人民币31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5.5万元;二、驳回原告何明亮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10200元,由被告马某某、李某甲负担人民币7995元,原告何明亮负担人民币2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雨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张思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