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振、郭某、樊鹏君、王磊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梁振,郭某,樊鹏君,王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刑初56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永济市供热公司职工,现住永济市。委托代理人王淑艳,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振,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永济市市府西街***号。2010年11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2014年11月13日减刑释放。2016年9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军峰,山西省蒲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又名郭一,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现住永济市。2008年8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吉,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樊鹏君,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临猗县嵋阳镇下朝村*组,现住临猗县瑞苑小区*号楼*单元。2011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5年6月16日减刑释放。2016年9月18日被太原铁路局临汾公安处运城北车站派出所抓获,后临时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磊,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1198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现住运城市盐湖区龙居镇龙居村*组。2011年5月30日因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被芮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6月16日减刑释放。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振、郭某、樊鹏君、王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李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代理人王淑艳、被告人梁振及其辩护人周军峰、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程吉、被告人樊鹏君、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8月,被告人梁振因琐事对张某某怀恨在心,便伙同郭某、樊鹏君、王磊、王某(另案处理)预谋对其实施伤害。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按照梁振的安排,在小张路口发现张某某驾驶的越野车经过后,立即电话告知被告人梁振,梁振遂指使被告人王某、王磊驾驶摩托车蒙面伪装进入本市市府西街城市印象小区,趁张某某下车时持刀将其砍伤,后该二人驾驶摩托车逃至本市西厢路立交桥旁,被告人樊鹏君将王某、王磊用车接走。经永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王磊有自首情节。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视频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振、郭某、樊鹏君、王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振及其辩护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樊鹏君、王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梁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振家属在案发后积极同被害人协商,虽未达成协议,但积极赔偿的心理请求法庭在量刑时考虑,且被告人梁振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系从犯,且同意赔偿,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四被告人故意伤害致其受伤,给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355.45元、误工费39196元、护理费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共计262781元。就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发票、工资证明。被告人梁振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对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以及数额均没有提出异议,但对工资证明均有异议,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并且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精神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8月22日,被告人梁振因怀疑其前妻与张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伙同郭某、樊鹏君、王磊、王某(另案处理)多次预谋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伤害。8月22日21时许,按照梁振的安排,被告人郭某在小张路口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蹲点盯梢,发现张某某驾驶的晋M39X**越野车经过后,立即电话告知在帝格豪森KTV路口等待的被告人梁振,梁振指使被告人王某、王磊蒙面伪装进入本市市府西街城市印象小区,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伤害。二被告人趁被害人张某某下车不备,持刀将其砍伤,后该二人驾驶摩托车逃至本市西厢路立交桥旁,被告人樊鹏君将王某、王磊用车接走并送至临猗县。经永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己构成轻伤。同时查明,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磊到永济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四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被致体表多处创口,伤后在永济崇德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7355.45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费用为62×100=6200元,营养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各50元,即100×62=6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工资证明,因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工资数目没有工资单、银行流水、完税证明部分的证据,故对误工费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误工费的计算参照永济崇德医院的诊断建议,期限宜定为半年,即180天×100元=18000元,以上共计37755.45元,四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共计37755.4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8月22日21时左右,他驾驶白色丰田RV4轿车行驶至其居住的城市印象小区五号楼道口时看到两名男子骑在摩托车上,下车到车后备箱取挂包的过程中,坐摩托车上的男子用刀朝他的背左侧砍了两刀,他问那名男子是不是找错认了,那名男子没吭气,又砍了他一刀,他就开始喊人,这时骑摩托车的男子也冲过来,用刀朝他的左小腿砍了两刀,砍完两名男子骑上摩托车逃跑了。2、范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8月初的时候,他知道有辆长安奔奔车的价格挺划算的,知道梁某是买卖二手车的,就给他打了电话说了这个奔奔车的情况,梁某就让他买下来。后来梁某有事委托他去临猗县交款、提车。8月22日早9时许他把梁某的奔奔车开回了临猗,下午6时许梁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人想要这辆车,叫他把车开到永济。晚上11时许,梁某又让他把这辆奔奔车开走。3、梁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8月22日下午4时许,他堂哥梁振打电话要用他的奔奔车,晚上7时许,他堂哥梁振的朋友郭某到公司把车开走了。当天晚上9时许他哥和郭一把又把车还回来。4、视频资料、永济市公安局监控视频说明,证明有2人乘坐一辆摩托车进入永济市市府西街城市印象小区,紧跟着一辆白色越野车也进入小区,越野车驾驶员从车内下来后,摩托车上的两名男子持刀朝该驾驶员砍了几刀,后该二人乘坐摩托车逃离,被害人张某某自己驾车离开。5、郭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26日,在民警的主持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郭某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梁振)就是2016年8月22日晚让其在小张路口盯车的人。2016年9月9日,被告人郭某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樊鹏君)就是其供述的“鹏君”,3号(王某)就是其供述的不认识的两名被告人中的一人。6、樊鹏君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20日,在民警的主持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樊鹏君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王某)就是2016年8月22日晚上砍伤张某某的人。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樊鹏君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王磊)就是2016年8月22日晚上,砍伤张某某的人。7、梁某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25日,在民警的主持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梁某辨认出7号“郭一”(郭某)就是其供述的2016年8月22日晚上8点左右将一辆晋MQPX**白色长安奔奔轿车开走,当晚9点又将该车归还的男子。8、现场图,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本市市府西街城市印象小区。9、永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阶段性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致体表多处创口累计长度为32.4CM,已构成轻伤二级。10、被告人王磊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磊到永济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11、(2004)运中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2010)永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10年11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2014年11月13日减刑释放。系累犯。12、(2008)永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某于2008年8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3、(2008)临刑二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2011)运中刑二终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樊鹏君2011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5年6月16日减刑释放。系累犯。14、(2011)芮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2015)运中刑执字第242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磊于2011年5月30日因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被芮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6月16日减刑释放。系累犯。15、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2月7日,永济市公安局将王某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依法逮捕。2017年3月2日,因被告人王某在垣曲县涉嫌其他犯罪,永济市公安局将王某故意伤害案移送垣曲县公安局办理。16、被告人梁振的供述,证明他因怀疑他前妻和他离婚是由于被害人张某某的介入,就想要给张某某一个教训,2016年6月至8月,伙同郭某、樊鹏君、王磊、王某(另案处理)预谋对其实施伤害。8月22日21时许,按照被告人梁振的安排,被告人郭某在小张路口对被害人进行蹲点盯梢,发现张某某驾驶的晋M39X**越野车经过后,立即电话告知他,他遂指使被告人王某、王磊驾驶摩托车蒙面伪装进入本市市府西街城市印象小区,趁被害人张某某下车不备,被告人王某、王磊二人持刀将其砍伤,后该二人驾驶摩托车逃至本市西厢路立交桥旁,被告人樊鹏君将王某、王磊用车接走并送至临猗县。17、被告人郭某(又名郭一)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21日下午16时许,他开车带着梁振与梁振要接的人接上头后,梁振上了对方的车,让他跟在后边。到永济后他们在一起聊了会,梁振让他去买作案用的长袖衣服和手套。次日晚上20时许,梁振给他打电话让他到梁某那取车,把车取回来后他又按照梁振的安排到小张路口盯一辆白色越野车,等看到梁振让他盯的车通知梁振后又按照原定的计划到梁家北边的火车道桥下面取衣服,到火车道旁后看见“鹏君”坐在车里等人。18、被告人樊鹏君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22日晚7时许,按照梁振的安排他把车停到西厢路立交桥头,车头朝北,等王某和王磊作案后拉上他们去临猗。晚上9时许,王某、王磊过来后就把车发动往临猗方向走了。19、被告人王磊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份梁振给他打过几个电话并让他到永济商量教训张某某的事,8月21日,梁振又给打电话让他、王某、樊鹏君到永济。三人到永济后就在一起商量怎么教训张某某。8月22日中午梁振让他和王某看了一张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39X**的越野车的照片,晚上8时许,他和王某穿上梁振提供的衣服,戴上口罩,王某骑摩托车带着他去了梁振带他们看的那个小区。进了小区不到一二分钟,那辆照片中的车也进来了。他们趁张某某下车的时候用刀砍了几下,砍完后就骑摩托车从小区西边的小路绕到西厢路立交桥旁,坐上樊鹏君开的车去了临猗。20、王某的供述材料,证明2016年8月底的一天中午,他、王磊、樊鹏君到永济与梁振见面,梁振说他前妻和张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想教训一下张某某,他们在商量怎么教训张某某的时候,梁振让郭某出去买了打架时穿的衣服,商量完梁振开车拉着他和王磊到对方的小区转了一下,并告诉他们张某某具体住的单元楼、开的车的车牌号,还给他和王磊指了一条小路,让他们砍完沿小路走,樊鹏君会接上他们。晚上8时许,他们按照梁振的安排砍了张某某几刀,砍完后骑摩托车到西厢路的桥底下,把作案用的衣服、刀等工具放刀摩托车旁后,坐上樊鹏君开的车就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振因怀疑他人与其前妻有不正当关系,便伙同郭某、樊鹏君、王磊、王某(另案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振、王磊、樊鹏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磊持刀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虽受被告人梁振指使,但其积极参与犯罪,购买犯罪所需物品,与其他被告人共同造成犯罪结果的发生,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振、郭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有赔偿意愿,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梁振、郭某的家属未实际赔付,仅有意愿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被害人诉请之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赔偿数额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在合理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三、被告人樊鹏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四、被告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五、被告人梁振、郭某、樊鹏君、王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755.4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武天民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东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