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2安徽大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甘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大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甘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1828号原告:安徽大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程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有良,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世国,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泉,无固定工作单位。原告安徽大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大象公司)与被告甘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大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有良,被告甘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大象公司诉称:安徽大象公司系从事脑力开发教育的公司。2015年10月8日,甘泉到安徽大象公司要求从事脑力开发教育培训工作。根据岗位要求,甘泉应接受相关专业技能培训合格后才能达到上岗任职要求;对甘泉的培训,除本单位自行培训处,还要请其他专业培训机构进行专业培训,安徽大象公司要向该培训机构缴纳培训费每人次5万元。上述工作的特殊性质及相关要求,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安徽大象公司在《劳动合同》及《专门培训协议》中已明确告知甘泉。2015年10月15日,对甘泉培训结束后,安徽大象公司及甘泉对培训结果均予以认可,双方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甘泉不得在合同期内离职,强行离职的,构成严重违约,除支付培训费5万元外,还应赔偿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甘泉支付了3万元培训费。2015年10月19日,甘泉擅自离职。安徽大象公司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甘泉立即支付拖欠的培训费2万元,违约金10万元,但被该委驳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甘泉支付剩余的培训费2万元,赔偿安徽大象公司违约金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甘泉承担。甘泉在庭审中辩称:安徽大象公司诉状陈述内容不实,甘泉是在2015年10月8日和安徽大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岗位培训协议,后因安徽大象公司的要求,将劳动合同落款时间改为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8日甘泉到安徽大象公司工作后,就是从事跑市场、接小孩、发传单工作,甘泉并没有在安徽大象公司接受过培训。安徽大象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安徽大象公司与甘泉于2015年10月8日订立专业岗位培训协议一份,约定由于甘泉将要从事安徽大象公司岗位需要,由安徽大象公司对其进行培训,期限七天,培训内容为英语、语文课本完全背诵、八大课程、授课与课研服务等三部分内容。培训要求:……甘泉需积极配合,认真学习掌握培训内容。……甘泉同意培训结束、考核合格后自愿与安徽大象公司签订不少于两年的劳动合同,否则承担各种费用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培训费、生活费、场地使用费、教材教案费用)。保密条款约定:甘泉培训期间学习到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属于安徽大象公司核心商业机密、技术秘密的重要组成部分,甘泉在在职期间以及离职两年内不得对外泄露,构成违约的,除了承担培训费用5万元外,另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2015年10月15日,安徽大象公司与甘泉订立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甘泉从事技术型老师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合肥市周边地区。第一个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次月开始为2000元,符合一定情况下月奖金300元。该合同中还就专业培训部分作出约定,约定内容与专业岗位培训协议约定内容基本一致。另查明:安徽大象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收取甘泉3万元,出具的收据上注明:该费用服务满两年退款,欠20000元,补交给大象教育。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甘泉至安徽大象公司工作,2015年10月18日,甘泉因与安徽大象公司就工作问题发生争议,甘泉于次日离开工作单位,未再提供劳动。此后安徽大象公司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一致,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安徽大象公司仲裁申请,安徽大象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安徽大象公司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专业技术岗位培训协议、考勤记录表、考勤照片及视频,甘泉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截图、收据、网页截图以及査某某证人证言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安徽大象公司提交的安徽大象公司与合肥某某公司之间订立的培训合作协议、合肥某某公司的基本注册信息、合肥某某公司脑力开发项目合肥区域授权书、培训人员结业证、合肥某某公司出具的培训证明、培训照片、培训费发票以及安徽大象公司申请何某、刘某某、武某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安徽大象公司与甘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在于安徽大象公司两项诉请是否具有法律、合同依据。从安徽大象公司与甘泉订立的专业岗位培训协议、劳动合同、合肥某某公司开具的发票、培训证明等一系列证据来看,安徽大象公司形式上已经为甘泉提供了相应培训,但认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法律意义上的专项培训,必须符合专项培训的实质性要件,即培训行为的客观必要性以及培训行为实际发生。从本案庭审时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来看,合肥某某公司的培训师何某、刘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对甘泉的培训时间分别为两天、一天,不符合专业岗位培训协议、劳动合同中确认的七天培训时间,且证人武某、査某某的证言分别确认没有见到安徽大象公司对甘泉进行培训以及刘某某仅用两个半天的时间对甘泉培训。虽然安徽大象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其与合肥某某公司之间订立的培训合作协议等相关证据,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涉案培训为专项培训,培训的目的系满足甘泉在安徽大象公司工作任职需求。此外,从甘泉入职后的工作情况来看,其主要工作职责并不涉及培训内容,即根据甘泉工作任职需求,上述费用并非必要且实际发生,在此情况下,安徽大象公司诉请的专项培训费用及违约金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的法律规定,安徽大象公司诉请欠付的培训费2万元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条件,同时安徽大象公司诉请的违约金金额也明显超出了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数额,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安徽大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安徽大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柳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