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晓东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东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刑初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东,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大专文化程度,红安县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副经理,户籍所在地红安县,现住红安县。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红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红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拘留;2015年9月1日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黄冈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910145425。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东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9日、30日,被告人刘晓东将红安县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河道整治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挪用给农业银行红安县七里坪镇分理处主任王某使用,以赚取利息。2014年2月11日,王某归还本金13万元,并于同年3月7日支付利息人民币6000元给刘晓东。2014年4月4日,王某归还本金37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给刘晓东。刘晓东将赚取的12000元利息据为己有。案发前,被告人刘晓东积极归还了公款,并主动向本单位负责人说明情况,承认错误,在本单位负责人的陪同下,到中共红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如实交待自己的问题。案发后,被告人刘晓东积极退清了违法所得。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户籍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相关书证;证人王某、吴某1、阮某、吴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晓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刘晓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还违法所得,犯罪主观恶意不深,没有造成国家损失,社会危害性小,要求对其免予刑罚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晓东系红安县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副经理。2014年1月29日、30日,被告人刘晓东将红安县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河道整治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挪用给农业银行红安县七里坪镇分理处主任王某使用,以获取利息。2014年2月11日,王某归还本金13万元,并于同年3月7日支付利息人民币6000元给刘晓东。2014年4月4日,王某归还本金37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给刘晓东。刘晓东将获取的12000元利息据为己有。案发前,被告人刘晓东积极归还了公款,并主动向本单位负责人说明情况,承认错误,在本单位负责人的陪同下,到中共红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如实交待自己的问题,将违法所得的12000元利息上交给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被告人刘晓东的身份信息;刘晓东、王某、金某1、秦某等人的银行卡明细账单及相关的法律文书。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元月,刘晓东说他的金卡上存了80万元钱,帮他放出去赚点利息,王某答应了,月底由于妻子做生意要用钱,就电话让刘晓东转了50万元到叶琴的银行卡上,后来归还了本金及12000元的利息。但不知道刘晓东资金的来源。2、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吴某3系红安县水电建筑安装公司经理,2011年该公司承接了东上店村的移民工程,由副经理刘晓东具体负责,工程款也是刘晓东负责,结算后必须马上交给公司财务部门,刘晓东结算到工程款没有马上交公司财务违反了公司规定。3、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阮某系红安县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出纳,公司副经理刘晓东从其财务开具发票结算到工程款后,没有按规定及时上交,为此还催促过刘晓东,但刘晓东说这笔钱先放放,2014年4月份才将工程款上交到公司。4、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吴某2系上店村村支部书记,上店村移民工程由县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工程由刘晓东负责,所以工程款也是由刘晓东结算,移民局拨付工程款给上店村后,按刘晓东的要求将工程款付给了刘晓东。三、被告人刘晓东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元月其将红安县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挪用给农业银行红安县七里坪镇分理处主任王某使用,赚取了利息12000元,后来向单位支部书记说明挪用公款的事实,在支部书记的陪同下到红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说明了情况,并已将违法所得的12000元上交给红安县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东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晓东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且退清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亦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晓东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远扬审 判 员 刘松涛代理审判员 余爱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巧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