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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敢与被告高德武���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敢,高德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293号原告:张敢,男,汉族,1960年9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高德武,男,汉族,1964年5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张敢与被告��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德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于2012年8月4日从原告借入人民币30,0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借款如数交付给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张敢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条下方有被告高德武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为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借条中原、被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德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敢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德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许 菲人民陪审员  李文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闻 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