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全民初字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孙开庆与许小辉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开庆,许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978号原告孙开庆,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17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许小辉,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3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原告孙开庆与被告许小辉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开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辉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开庆诉称:2013年芦山地震后,被告在天全县城厢镇挺进路灾后重建工程项目工地承包施工,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了全部木方模板等木材。在该工地工程结束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余款180000元未付,并在2015年7月26日亲笔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8月20日内付清。在2015年11月11日,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约定在2015年11月20日还清。现早已过了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木材欠款180000元;2、支付违约金及利息12000元;3、偿还借款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欠条1份、曹治中证明1份、借条2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被告许小辉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芦山地震后,被告许小辉在天全县城厢镇挺进路灾后重建工程项目工地承包施工,施工中向原告孙开庆购买木方模板。工地工程结束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欠180000元未付,并在2015年7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到原告木材款360000元的欠条一张(含地税局工地的180000元),约定在2015年8月20日内付清。2015年9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许小辉欠孙开庆材料款3600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在2015年8月20日到期,所以欠条变为借条,从2015年8月20日起每天按200元的违约金和利息支付,原欠条由孙开庆保存”。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11月20日还清。因被告逾期未付,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曹治中证明、借条、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木材款180000元逾期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其支付所欠木材款及违约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亦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查找,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小辉支付所欠原告孙开庆木材款计人民币180000元;二、由被告许小辉支付原告孙开庆违约金及利息计人民币12000元;三、由被告许小辉偿还原告孙开庆借款计人民币5000元。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197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被告许小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李世伟人民陪审员 李紫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泓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履行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