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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1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伟娟与毛坤存、戴静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娟,毛坤存,戴静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630号原告张伟娟,女,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被告毛坤存,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被告戴静儿,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伟娟与被告毛坤存、戴静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园园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娟、被告毛坤存、戴静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娟诉称,被告毛坤存与被告戴静儿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4月至2015年12月起,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共五次向原告借款16.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5万元及2016年6月起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5万元及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分利计算的利息。被告毛坤存、戴静儿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张伟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毛坤存出具的借条二张、借据二张以及由被告毛坤存、戴静儿共同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5万元及约定月利息1分利的事实。被告毛坤存、戴静儿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本院(2016)浙0921民初592号案卷中的证据,即档案专用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毛坤存与被告戴静儿于198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毛坤存、戴静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毛坤存、戴静儿系夫妻关系。被告毛坤存以其经营的岱山县岱西镇芭弄白鹅养殖基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4月22日、2011年6月17日、2011年6月21日、2013年2月25日以及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张伟娟借款4万元、3.5万元、5万元、2万元以及2万元,合计共借16.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分,被告毛坤存共支付2016年5月15日之前的利息合计86900元,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支付过。本院认为,原告张伟娟与被告毛坤存、戴静儿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两被告承认上述借款系用于共同经营的岱山县岱西镇芭弄白鹅养殖基地的需要,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张伟娟自愿放弃2016年5月15日前两被告未支付的部分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坤存、戴静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伟娟借款16.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毛坤存、戴静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园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