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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2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钟绪俊与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绪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可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698号原告钟绪俊,民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曹鹏飞,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丹,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玉阳路53号。法定代表人魏可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魏可新,,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可斌。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钟绪俊诉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明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绪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丹,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可新的委托代理人魏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绪俊诉称,2014年5月9日,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向钟绪俊借款人民币496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9日,魏可新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到期后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可新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可新共同偿还借款49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至偿还日,按月利率2%计算);由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可新承担诉讼费。原告钟绪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9日,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可新向钟绪俊借款496000元,年利率24%。证据二:(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386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钟绪俊向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可新主张过权利。证据三:协议书草稿。证明钟绪俊不间断的向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可新主张权利。证据四:证人朱某在庭审中的证言。证明钟绪俊多次向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可新主张权利。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可新共同辩称,该借款为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所借,与魏可新无关,魏可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本金为400000元,96000元为第一次的利息。利息过高,要求据实计算。魏可新的担保期限已超过6个月,故魏可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可新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可新对钟绪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认为证据三没有签名,没有达成协议。证据四证人朱某的证言只证明催讨债务,要债是正常行为。钟绪俊对证人朱某的证言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钟绪俊提交的证据三和证据四,能证明钟绪俊不间断的向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可新追偿借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钟绪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魏可新账户400000元。2014年5月9日,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和魏可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钟绪俊人民币496000元,月利率2分,期限至2015年5月9日,借款人签字盖章处加盖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印章,魏可新作为担保人和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二处签名。2014年11月6日,钟绪俊为该借款曾诉至本院,后撤回要求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和魏可新偿还借款496000元本息的请求。2015年3月27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5年8月至9月,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可新与钟绪俊为该借款偿还进行了协商。本院认为,钟绪俊要求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可新偿还借款本息有借据,当事人的陈述佐证。关于前期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钟绪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9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魏可新在本案中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该借款钟绪俊通过银行账户汇入魏可新个人银行账户,魏可新没有该借款直接用于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故魏可新与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应共同偿还钟绪俊借款本息。关于魏可新的担保责任,魏可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形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届满前,钟绪俊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并上门催讨,要求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和魏可新偿还借款本息,此后不间断的主张权利,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魏可新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钟绪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可新连带偿还原告钟绪俊人民币49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至本院判决确定偿还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0元,减半收取5520元(钟绪俊已交纳),由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可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明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玉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