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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洪征宙与柴德龙、奉化市裕泷卫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征宙,柴德龙,奉化市裕泷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1755号原告:洪征宙。委托代理人:康祖耀,浙江千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德龙。被告:奉化市裕泷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方桥工业园区恒丰路。法定代表人:柴德龙。原告洪征宙为与被告柴德龙、奉化市裕泷卫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薇独任审判。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祖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德龙、奉化市裕泷卫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征宙起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分别约定被告柴德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500000元,借款期为5个月和10个月,月利率为1%,同日,原告将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柴德龙账户。2015年1月14日,原告将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柴德龙账户。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柴德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为9个月,月利率为0.6%,同日,原告将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柴德龙账户。上述三份协议均约定,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归还,二被告同意宁波恩博卫浴有限公司将应付被告奉化市裕泷卫浴有限公司的货款直接代为归还借款,且由被告奉化市裕泷卫浴有限公司为被告柴德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6月30日,被告柴德龙归还了借款400000元,同时支付了到期利息22900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又通过宁波恩博卫浴有限公司代为归还了借款本金305794.97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浙江千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代理本案的法律事务,律师费为20000元。该所于2016年5月30日开具给原告金额为20000元的律师费增值税发票。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柴德龙归还原告借款594205元,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83134.42元,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另承担律师费20000元;2.被告奉化市裕泷卫浴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3份,拟证明各方就被告向原告借款所作的约定事项;2.收条2份、网上银行转账交易信息3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拟证明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1300000元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柴德龙、奉化市裕泷卫浴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柴德龙、奉化市裕泷卫浴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的证据足已证明被告柴德龙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还款期限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了若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为追索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该律师费金额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奉化市裕泷卫浴有限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在三份《借款协议》上盖章,并约定其为被告柴德龙的相关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具有对外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奉化市裕泷卫浴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奉化市裕泷卫浴有限公司已将自己对宁波恩博卫浴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移给原告,并由原告确认于2015年12月11日已收到宁波恩博卫浴有限公司代还的借款305795元,故被告奉化市裕泷卫浴有限公司已承担了金额为305795元的保证责任,可依法向被告柴德龙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征宙借款本金594205元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其中305795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为33277.20元,其中94205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2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其中500000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按月利率0.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柴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征宙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奉化市裕泷卫浴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奉化市裕泷卫浴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德龙进行追偿(已承担保证责任金额为305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773元,减半收取5386.5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406.50元,由被告柴德龙、奉化市裕泷卫浴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姚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方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