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付某与王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1519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王丽红,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杜博,陕西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7日由审判员霍武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红、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8日中午,付某的丈夫吕某一因琐事与被告王某发生口角,王某便要殴打吕某一,被付某、陈娥拉住,吕某一趁机跑出门外。王某追出门外,见追不上吕某一,其便把付某推倒在地,致付某昏迷不醒二十多分钟,醒来后半身不能活动。后吕某一报警,并将付某送到沙圪堵医院救治,因沙圪堵医院的医疗条件较差,29日原告便转到府谷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后原告又在吕某个人门诊输液7天,后付某因感到身体没劲儿、半身麻木、行动不便,2016年1月26日去鄂尔多斯中心医院检查,被诊断为颈二椎体骨折伴颈脊椎损伤,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因付某没钱没有住院。回来后,原告为继续治疗,多次通过派出所协调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给付。2016年3月30日,付某又到鄂尔多斯医院检查,诊断为:齿状突游离,颈部脊髓损伤,环枢关节脱位,住院治疗6天,医院又要求手术治疗,因原告无力支付手术费未做。回家后,原告多次找派出所、被告,协商赔偿及后续的手术费用问题,但被告分文不出,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付某医疗费19709元、误工费25702.5元、护理费257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391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事实是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打架事件,而是原告无故对被告腰部进行搂抱,致使年迈多病的被告王某倒地,原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也倒地,至于受伤与否,被告并不清楚,即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花费情况,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2.交通费票据16支。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3077元的事实。3.李某、冯某、袁某、魏某的证言。证明本案发生前,原告身体正常,行动自如,因本案受伤后变得行动不便、智力下降。4.证人吕某一的证言一份(出庭)。事发时,被告王某与吕某三在吵架,吕某一去劝架,被告王某站起来就殴打吕某一,吕某三让吕某一先出去,吕某一出去之后被告王某还追出来打吕某一,吕某一的妻子即原告付某就将被告王某抱住,被告王某想要甩开原告付某,但是没有成功,于是被告王某就将原告付某推到在地,致使原告昏迷,之后吕某一就报警,派出所出警取证后,吕某一租车将原告送至医院。5.证人吕某二的证言一份(出庭)。事发当天吕某二去吕某三家串门,当时被告王某和吕某三在谈话,具体的谈话内容吕某二没有听清,一会儿,吕某一也来了,吕某一和被告王某吵了几句,吕某三推吕某一出去,待吕某二出去的时候,原、被告已经躺到在地,原告已经昏迷,醒来之后原告有些呆滞。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及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向府谷县公安局麻镇派出所调取了付某被伤害案(调查)卷宗。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材料,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2016年4月5日的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所以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也与本案无关;2015年12月29日府谷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并没有受伤的事实,因为诊断结果为脑梗死与过敏性皮炎;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原件的不予质证;2015年12月28日在准格尔旗住院转院至府谷县人民院应当有转院手续;第二组证据材料,交通费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材料,该组证据不真实,原告的健康程度应由专门的医疗机构予以认定,所以我方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四组证据材料,从民事角度讲,证人吕某一地位是准原告,其不能作为证人出庭,取证应当及时,这样可以防止证人对现状的遗忘,也可以避免做伪证。原告的丈夫已经在事发后向公安机关在询问笔录中做了陈述,其内容基本属实,其妻付某也在公安机关做了询问笔录,其他吕某三、吕某二的询问笔录内容能相互印证,与事实相符,吕某一、付某、吕某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作出了与被告王某不利的事实判断;第五组证据材料,被告王某与吕某一并没有吵架也没有打架。双方对本院调取的付某被伤害案卷宗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方认为,公安机关处理决定及程序性决定与本案事实不符。案情说明表、结案报告中原告摔倒的过程与实际情况不符,应该以原告付某的陈述为准。对被告王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的案件发生经过和摔倒的过程与实际情况不符,真实情况以原告付某所述为准。对吕某一、吕某二的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吕某一、吕某二在公安机关陈述不符,也与实际情况不符。主要表现在付某的摔倒过程。实际的摔倒过程是被告追打吕某一,付某为防止丈夫吕某一被打,才抱住被告,被告要甩开原告,但是没有甩开,就故意向后将原告压倒在地。其余均无异议;被告方认为,对公安机关的结案报告及决定没有异议,其客观真实,应当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本案的证人、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被告王某的询问笔录属实,原告付某及其他证人吕某一、吕某三、吕某二的证人证言基本属实。问题的关键在于证人以为王某要打吕某一,是一个错误的判断,王某并没有侵害任何人的意思表示,而事实上也没有侵权行为。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第一组证据材料,该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付某在医院治疗及花费的事实,但是该组证据材料不能单独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材料,该组证据材料不能单独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材料本身不作认定;第三组证据材料,该组证据材料系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客观性程度低,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材料,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某将原告付某推倒在地的事实,加之,证人吕某一系原告付某的丈夫,其证言的客观性程度低,对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材料本身不作认定;第五组证据材料,该证人证言中,证人吕某二只是听到被告王某与吕某一吵架,并看到原、被告倒在地上,证人并没有看到原告是如何倒在地上的,该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告王某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原告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材料本身不作认定。本院对府谷县公安局麻镇派出所付某被伤害案卷宗材料作如下认定:该材料系公安部门制作,通过调查取证,公安部门从行政法角度作出被告王某没有行政违法事实的结案报告,客观真实,证明力强,予以确认。根据双方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王某在李家坡自然村村长吕某三家与吕某三交谈。大约12时许,原告付某的丈夫吕某一也来到了吕某三家,在交谈的过程中,被告王某与吕某一发生了争论,吕某三让吕某一出去,被告王某也向门外走去,原告付某以为被告王某要殴打吕某一,便从被告王某身后,将被告王某腰部抱住,由于吕某三家住房门与院之间有两层雨台,被告王某与原告付某一起跌倒在院内,后吕某一向府谷县公安局麻镇派出所报了警,当天下午,吕某一将原告付某送至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12月29日,原告入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梗死、过敏性皮炎,出院诊断为脑梗死、过敏性皮炎(好转)。2016年3月30日入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枢椎齿状突游离(先天性发育不良?)、寰枢关节脱位、颈部脊髓损伤,最后诊断为枢椎齿状突游离(先天性发育不良?)、寰枢关节脱位、颈部脊髓损伤。2016年4月20日,府谷县公安局麻镇派出所作出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被告王某没有违法事实,不予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是依据原告方诉讼请求而定性的一起侵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某是否实施了针对原告付某侵权行为,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方称原告付某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因为紧急避险成立的前提是危险的存在,原告方未能证明该危险状态的存在,故不能将被告王某认定为引起险情发生的人。综上,原告负有证明被告王某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该证明责任包含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原告虽然提交了证据材料,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但是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被告王某实施了侵权违法行为,故对原告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霍武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永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