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上星、郑仁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上星,郑仁贝,潘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079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78260532C,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萧方对,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徐上星。被告:郑仁贝。被告:潘雪梅。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上星、郑仁贝、潘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徐上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658.25元以及期内利息、复息、罚息,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2、被告郑仁贝、潘雪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中期内利息为14.16元;复息以14.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明确诉讼请求3中实现债权费用为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被告徐上星、郑仁贝与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徐上星的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使用期限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按年付息,逾期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郑仁贝自愿为被告徐上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潘雪梅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徐上星在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4月16日,被告徐上星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月利率8.5‰。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徐上星已偿还借款本金22341.75元,并依约支付期内利息5156.67元,尚欠借款本金27658.25元及期内利息14.16元、复息、罚息未予偿还,被告郑仁贝、潘雪梅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上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658.25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为14.16元;复息以14.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郑仁贝对被告徐上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潘雪梅对被告徐上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保证函》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元,由徐上星、郑仁贝、潘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491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毛振淼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温咪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