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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希科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徐伟大、邵长兵、常州裕荣机械有限公司、常州爱虎车业有限公司7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希科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徐伟大,邵长兵,常州裕荣机械有限公司,常州爱虎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629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34381-5,住所地本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昕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上官俊杰,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希科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70480-0,住所地本市新北区罗溪镇民营工业园旺田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伟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大,男,汉族,1956年12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56********,住本市新北区罗溪镇鸦鹊村委道士庄*号。被告邵长兵,男,汉族,1981年9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1********,住本市新北区罗溪镇鸦鹊村委道士庄*号。被告常州裕荣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39512-3,住所地本市新北区罗溪镇幸福东巷11号。法定代表人邵长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爱虎车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34166-4,住所地本市武进区横山桥镇省庄村。法定代表人钟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希科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科公司)、徐伟大、邵长兵、常州裕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荣公司)、常州爱虎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爱虎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被告爱虎公司的追加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爱虎公司的申请。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昕蔚、上官俊杰到庭参加了两次开庭,被告爱虎公司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希科公司、徐伟大、邵长兵、裕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希科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在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的期间内向被告希科公司提供最高额500万元的借款额度,同日,被告徐伟大、邵长兵、裕荣公司、爱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各被告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后经被告希科公司申请,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其发放了贷款495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0月15日,后被告希科公司自2015年11月起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希科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95万元及相应利息344589元(利息暂计算到2016年1月18日,要求被告支付到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希科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15800元;3、被告徐伟大、邵长兵、裕荣公司、爱虎公司为被告希科公司的上述全部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爱虎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认为过高,且没有支付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希科公司、徐伟大、邵长兵、裕荣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即甲方与被告希科公司作为借款人即乙方签订了编号为01125012015620022《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在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的期间内向乙方发放最高额500万元的借款;本合同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并在法定浮动幅度范围内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浮动幅度,计算出实际执行利率后在借据中载明。本合同项下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本合同的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结付,利随本清),付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自觉履行或扣收;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乙方未能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等违��情形出现时,甲方有权行使如下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乙方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乙方承担。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即甲方与被告裕荣公司、爱虎公司作为保证人即乙方签订编号为01125012015160010《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甲方与债务人(借款人)希科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01125012015620022《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本金是指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因甲方向债务人提供融资(包括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融资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本金,其最高额为500万元;乙方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保证期间按甲方对债务人每笔融资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甲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该提前到期日起,履行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即甲方与被告徐伟大、邵长兵作为保证人即乙方签订编号为201125012015160026《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甲方与债务人(借款人)所签订的编号为01125012015620022《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本金是指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因甲方向债务人提供融资(包括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融资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本金,其最高额为500万元;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违约责任等相关约定同前述编号为01125012015160010《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希科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495万元,借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7.2‰,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还款方式为自觉履行或扣收。原告借款发放后,被告自2015年6月开始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希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万元,利息344589元,合计5294589元。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出律师代理费2158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希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与被告徐伟大、邵长兵、裕荣公司、爱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希科公司发放了贷款,发放贷款后,被告希科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希科公司共结欠原告借款本息5294589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按逾期利率即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予以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158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希科公司负担。另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借款人希科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徐伟大、邵长兵、裕荣公司、爱虎公司就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担保限额5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希科公司、徐伟大、邵长兵、裕荣公司、爱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希科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95万元及利息344589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共计5294589元。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二、被告常州市希科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15800元。三、被告徐伟大、邵长兵、常州裕荣机械有限公司、常州爱虎车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分别在最高担保限额5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8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市希科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徐伟大、邵长兵、常州裕荣机械有限公司、常州爱虎车业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传朋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