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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郭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549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张先凤,武安市安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原告郭某与被告林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见面7日左右于××××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与前妻生育一男孩,现随被告林某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婚后与婚前判若两人,两人因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闹。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了避免与被告林某打架、吵闹,原告躲在外面有家不能归,无法正常生活。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经常以恐吓的语气说“生离不可能,要离也是死离”。自2014年12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在这期间,被告去过原告娘家,去了就打架甚至惊动派出所,村里的人都可以证明。2015年腊月二十七被告去原告娘家找原告,原告不在家,被告与原告的长辈叔叔打了一架致使报警。如今原告都不敢回家,没有办法照顾生病的母亲,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林某辩称:原、被告虽通过网络相识,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活中有时发生小矛盾,还不致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情况及分割意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郭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本。证明目的:原、被告为夫妻关系。证据二、原告家庭户口本、低保证明、银行卡、母亲残疾证各1份。证明目的:原告郭某的家庭成员生活困难,母亲残疾智障生活不能自理。证据三、照片5张。证明目的:原、被告婚后,原告在被告家中致使原告的右手食指中断关节烫伤导致中断关节骨化,无法正常活动。证据四、武安市西寺庄乡下焦寺北庄村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婚后在原告娘家居住苏期间经常吵架打闹,被告还经常谩骂打骂原告智障母亲。原告家庭成员有母亲、弟弟,父亲已故,家庭成员生活困难,原告母亲有精神智障,生活不能自理,在村里是特困户享受国家一级低保。证据五、门诊诊断证明1份。证明目的:原告在婚后患有××,被告林某及家人不但不管不问,反而对原告给予精神上的压力。本院对原告郭某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系婚姻登记部门颁发的证明婚姻关系有效的证件,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林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于××××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创造良好和谐的家庭生活环境。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要求与被告离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