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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国山与糜泽松、糜晓云(系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国山,糜泽松,糜晓云,王浩,李锦红,王正军,赵聪,汪吉华,陈大峰,陈正金,姚茂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0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糜泽松。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糜晓云(系糜泽松父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浩。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锦红(系王浩母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正军(系王浩父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聪。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吉华(系赵聪母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大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正金(系陈大峰父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茂琴(系陈大峰母亲)。再审申请人李国山因与被申请人糜泽松、糜晓云、王浩、李锦红、王正军、赵聪、汪吉华、陈大峰、陈正金、姚茂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少民终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国山申请再审称:1.2014年12月17日其进行二次手术,因后续赔偿事宜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糜晓云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但一、二审法院对于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使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亦失去生活来源,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经济造成极大的损失。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也过短、误工费的标准过低,李国山正常工作一天有一百多元收入。医疗费虽然以实际票据为准,但李国山到处咨询专家也发生了不少费用。因此,糜晓云等人应当赔偿李国山主张的所有物质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通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仅电话通知,后又无故取消,经其提出第二次开庭前才寄送传票。一审法官强迫其在笔录中签字被其拒绝,还劝其对刑事案件不要再上访等,上述言行违法违纪。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被申请人王正军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程序实体公正,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姚茂琴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不存在徇私枉法,超出一、二审判决的部分,其均无力赔偿。本院认为,关于李国山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问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建议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起始日从受伤当日算起。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鉴于(2014)仪少刑初字第00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判决支持李国山上述期间相应的护理费、误工费及营养费。一、二审法院在司法鉴定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李国山二次手术的治疗情况及诊断证明确定相应的期限,并无不当。至于相应的计算标准,李国山未能举证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二审法院参照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李国山的治疗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认定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李国山超出上述数额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李国山主张的医疗费,一、二审法院均予以支持。李国山主张交通费和通讯费,虽然提供了部分票据,但被申请人均不予认可,相应票据亦不能证明均系其治疗所发生,一、二审法院结合李国山提供的证据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34元,并无不当。李国山的损害实际系因刑事案件所引发,李国山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不不当。至于李国山主张一审法院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缺乏证据证明,该申请再审审理亦不能成立。综上,李国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国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亚林代理审判员  秦岸东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佳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