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6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之忠等诉张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忠,雷新芝,委托代理张化桢,张彪,北京金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成,北京金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张甲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6852号原告张之忠,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原告雷新芝,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张化桢,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彪,男,1981年7月5日出生,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张甲照,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被告(兼被告北京金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成,男,1974年6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金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04-484。法定代表人贺艳昌,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本公司职员。原告张之忠、雷新芝与被告张彪、李俊成、北京金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忠、雷新芝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化桢、被告张彪的委托代理人张甲照、被告李俊成(兼被告金盛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之忠、雷新芝诉称:2015年12月25日22时38分,被告张彪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北京金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昌平区G6西辅线16公里处与行人张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京公交(昌平)认字[2015]第1226号】认定,“张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9日0时至2016年6月8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此次事故造成张建死亡,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80672元,被告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彪、李俊成、金盛垣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88067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彪辩称,对死者家属表示沉痛的歉意。事故发生时,雾霾严重,给家属造成痛苦,我会严肃对待。我是给李俊成打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是职务行为。被告李俊成辩称,我只是挂靠在金盛垣公司,赔偿责任由我自己承担。被告金盛垣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22时38分左右,在北京市昌平区G6西辅线16公里+800米处,张彪驾驶车牌号为××ד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上述地点时,该车前部将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张建撞出,造成张建受伤,车辆损坏。张建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彪承担主要责任,张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张之忠与雷新芝系夫妻关系,张建系二人之子。张建系山东省宁津县刘营伍乡张庄村人,2010年10月到北京市海淀区居住生活。金盛垣公司系××ד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张之忠、雷新芝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俊成作为案件共同被告。经查,××ד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系李俊成出资购买,挂靠在金盛垣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业务。张彪系李俊成雇员,在事发时,其依李俊成指派运送相关物品。再查,××ד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之忠、雷新芝主张的各项损失,在未考虑责任划分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核实确认为:死亡赔偿金1057180(52859元/年×20年)、丧葬费38780元(77560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其它合理损失65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3500元),以上共计1152460元,其中包括被告李俊成已支付给原告张之忠、雷新芝的丧葬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暂住证明、证明、收条、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彪系李俊成雇员,其依李俊成指派开车外出工作而发生事故,故李俊成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之忠、雷新芝要求张彪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俊成挂靠金盛垣公司从事道路运输运营活动,金盛垣公司理应与李俊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盛垣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队事故成因、责任认定及查明事实,本院确定李俊成、金盛垣公司对张之忠、雷新芝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张之忠、雷新芝主张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并根据保险合同内容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俊成和金盛垣公司予以赔偿。为保障伤者获取赔偿,李俊成提前支付给张之忠、雷新芝的丧葬费30000元,理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庭审中,张之忠、雷新芝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张建自2010年一直在北京居住生活,故死亡赔偿金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李俊成要求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之忠、雷新芝所主张各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之忠、雷新芝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包括精神抚慰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之忠、雷新芝各项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俊成、北京金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之忠、雷新芝各项经济损失十九万九千七百二十二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之忠、雷新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零三元,由原告张之忠、雷新芝负担八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李俊成、北京金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四百四十九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商游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