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陈功成与谭锦华、鲁瑞心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功成,谭锦华,鲁瑞心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58号原告陈功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39。委托代理人陈嘉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谭锦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255。被告鲁瑞心,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6623。原告陈功成与被告谭锦华、鲁瑞心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18日、2016年6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嘉雯,被告谭锦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及第三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嘉雯,被告谭锦华均到庭参加诉讼。三次开庭,被告鲁瑞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因对案涉收据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而相应扣除审限。原告诉称,原告是产品包装袋生产商,2003年被告谭锦华要求原告为其生产一批包装袋,货款60900多元。被告谭锦华提货后一直未付款,后在原告催促下于2004年5月11日立下欠条,但一直未予清偿。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返还欠款60900元;二、两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0000元;三、两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谭锦华辩称,确认双方曾有生意往来,欠原告货款。但被告谭锦华在2002年至2003年期间分三次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5000元。2004年5月份,双方对数后,产生了案涉欠条。但当时未扣减已经支付的预付款,双方商定最后处理。后来因原告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因此尾款未支付。2007年,因考虑欠条已经过了很久,可能丧失法律效力,因此被告谭锦华应原告要求在欠条下方又再加注了签名和日期。但在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谭锦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合计8000元。2014年7月,又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1800元,原告出具了收据。综上,被告谭锦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共计548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鲁瑞心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鲁瑞心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银行流水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谭锦华欠款的总金额及还款2000元的情况。3.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原告向被告送货因此发生被告的付款。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欠条真实性确认。但对银行流水打印件不予确认,时间久远已经记不清了。对证据3有异议,送货单上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诉讼中,被告谭锦华提供证据如下:银行存款回单原件十五张,收据原件五份,证明被告谭锦华向原告还款共计548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银行存款回单没有异议。对收据不予确认,该收据为2003年合作时签订的收据,该收据与本案无关。经被告谭锦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送货单中“谭锦华”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送货单》上收货人单位及经手人(签章)处“谭锦华”签名不是被告谭锦华本人所写。经庭审出示该鉴定报告书,原告及被告谭锦华对该鉴定报告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欠条,被告谭锦华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打印件,与被告谭锦华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可以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鉴定确认该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谭锦华提供的收据,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谭锦华曾有生意往来,由被告谭锦华向原告订购包装袋。2004年5月11日,双方经对账后,被告谭锦华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货款60900元。双方对于还款日期及逾期利息均有约定,但因欠据被磨损、受潮等原因现已无法准确识别具体字迹。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谭锦华多次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共计8000元。2007年12月31日,被告谭锦华在上述欠据上再次签名确认。另查,2002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曾向被告谭锦华出具四张《收据》确认收取被告谭锦华货款共计2500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谭锦华出具《收据》确认收取被告谭锦华货款218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锦华收取原告货物后,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关于尚欠货款数额问题。对于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谭锦华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的款项8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取,本院依法予以抵扣;对于2002年至2003年期间四张《收据》记载的25000元,由于该四笔款项发生在2004年5月双方对账结算前,被告谭锦华虽辩称该款项为预付款,在2004年5月对账结算时未予抵扣,但不能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谭锦华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该四笔款项依法不予抵扣;对于2014年7月10日,被告谭锦华向原告支付的21800元,原告虽认为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其他货款,但其提供的送货单并非被告谭锦华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送货单的金额(21805元)与收据金额(21800元)也不能完全对应。该笔款项发生在2004年5月双方对账结算之后,故对该笔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谭锦华尚欠原告货款31100元(60900元-8000元-21800元)。关于违约责任问题。由于案涉欠据年代久远,经磨损及受潮,欠据上字迹模糊,无法准确识别双方关于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对于逾期利息,本院仅支持以尚欠货款311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起诉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虽主张被告谭锦华与被告鲁瑞心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锦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功成支付货款31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货款31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锦华负担。鉴定费3800元(被告谭锦华已预交)由原告陈功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泽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