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周秋红、余志立与道道科技(杭州)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秋红,余志立,道道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257号原告:周秋红。原告:余志立。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迪君,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道道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卫华。诉讼代表人:道道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郑梁,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滨,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秋红、余志立诉被告道道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立本人及其与原告周秋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迪君、被告道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秋红、余志立诉称:2012年5月4日,道道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道道公司向招商银行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2012年5月24日,道道公司与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由中财公司为道道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中财公司又与周秋红、余志立及方卫荣、方以明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由周秋红等四人为中财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反担保。因道道公司无力承担招商银行的贷款利息,自2012年7月起的贷款利息由周秋红和余志立代为支付,同时道道公司承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垫款利息。截止至2013年5月23日,周秋红和余志立共计垫付招商银行的贷款利息为362933.33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因道道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中财公司为其向招商银行偿还了上述贷款。其后,中财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要求周秋红等四反担保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周秋红和余志立于2013年6月4日向中财公司偿还了2000000元,于2013年7月5日偿还了500000元,于2014年6月19日偿还了2000000元。2014年6月20日,道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卫华向周秋红和余志立出具欠条一张,明确代为偿还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标准支付。2014年10月2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道道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周秋红和余志立遂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对周秋红和余志立所垫款的本金均予以认可,但对周秋红和余志立主张的垫付款的四倍利息未全额支持,发生争议。因此,周秋红和余志立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道道公司支付垫付款利息人民币121278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道道公司承担。在案件审理中,周秋红和余志立变更本案案由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并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1.确认周秋红、余志立为道道公司垫付款产生的利息债权为人民币121241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道道公司承担。被告道道公司答辩称:一、道道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而非追偿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并参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结合破产法原理,债权人就管理人对破产债权作出的认定有异议的,应当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周秋红和余志立以追偿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前述规定。二、周秋红与余志立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据周秋红与余志立所述,欠条及情况说明均为方卫华出具。而方卫华仅是承诺由其个人向二人支付垫付款及四倍利息,并非以道道公司的名义承诺对四倍利息也予以承担。依据本案所涉债务的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中财公司与保证反担保人周秋红、余志立、方卫荣、方以明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与保证反担保人方卫华、林继岩、道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由上述保证反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其中,方以明为道道公司的董事;林继岩为道道公司董事,亦是方卫华的妻子;道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方卫华任董事长,方以明为董事,林继岩为监事;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道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方卫华任法定代表人,方卫荣任监事;周秋红、余志立以及方卫荣、方以明、林继岩与方卫华系亲属关系。鉴于上述复杂的利害关系,考虑到方卫华自身的清偿能力以及道道公司财产已经变现的情况,很可能存在方卫华企图通过本案诉讼减少其本人以及方卫荣、方以明、林继岩对二原告债务所承担的责任,因此,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方卫华所作证言证明力极低,不应被采信。二、在周秋红和余志立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后,破产管理人已向其出具了债权审查确认单。在该确认单中载明,如申报债权人员对管理人所审查确认的债权有异议,应于收到确认单后7日内作出书面回应,逾期不提出视为无异议。虽然在其后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周秋红、余志立提出了口头异议,但其并未提出书面异议。但在管理人已将道道公司财产变价后的一年后,周秋红、余志立提起了本案诉讼,存在一定的恶意性。三、法律虽然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予以规定,但没有就利息损失如何保障予以规定。而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审查确认单中已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垫付款的利息予以确认,已经充分考虑了两原告的损失,给予了保障。原告周秋红、余志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招商银行现金单。证明:周秋红和余志立自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为道道公司垫付利息本金共计人民币392933.33元。2.杭州市西湖区(2013)杭西商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3.履行反担保责任确认函。证据2和证据3共同证明:周秋红和余志立承担了反担保保证责任,分三期为道道公司向中财公司垫付借款共计人民币4500000元的事实。4.欠条及情况说明。证明:道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卫华向周秋红和余志立承诺其二人替道道公司垫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5.利息清单。证明:根据约定,截止2014年10月28日,周秋红和余志立垫付款项的本金人民币4892933.33元共计产生利息1212783.3元。6.债权审查确认单。证明:2014年10月2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道道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道道公司的管理人确认了周秋红和余志立申报的垫款本金,但对利息未予以全额确认,双方发生争议。7.证人方卫华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周秋红和余志立为道道公司垫付款项后,方卫华作为道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道道公司与周秋红、余志立达成垫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合意。对上述证据,被告道道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对垫付的金额不认可,多算了710元,应为392223.33元。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欠条的内容是在已经加盖有道道公司印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书写,其上所加盖的道道公司印章是对方卫华担任道道公司董事长职务的确认,并非是对欠条内容的确认,且其中所作归还本金及四倍利息承诺的义务方是方卫华,与道道公司没有关联。落款处的时间“2014年6月20日”应当也不是欠条的出具时间,而是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的出具时间。证据5为周秋红和余志立单方制作,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证据6三性没有异议,其中已对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期限作出限定,为收到确认单后7日内。证据7中方卫华所作证言,可以证明方卫华与周秋红、余志立存在亲戚关系,与林继岩等其他反担保人也是亲戚关系,方卫华自身亦是反担保人,因此方卫华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不应被采信。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周秋红和余志立为道道公司代为归还欠款以及道道公司破产后其二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情况。证据4中的欠条为方卫华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已经加盖有道道公司印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书写而成,证据6方卫华关于欠条形成过程以及与其他反担保人关系的客观描述,能够与欠条本身以及原告周秋红和余志立的当庭陈述相吻合,故对该部分证人证言以及证据4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情况说明中方卫华主要是就其代表道道公司出具欠条、由道道公司承担向周秋红和余志立归还垫款并支付四倍银行利息的情况予以说明,应属证人证言,虽然方卫华就此亦出庭证明,但其于出具欠条后所作事后陈述与欠条中所载“道道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方卫华应向周秋红、余志立支付本金,同时所偿还款项利息按银行利息四倍支付给周秋红、余志立”的内容相矛盾,故对证据4情况说明以及方卫华作为证人所作对应部分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为周秋红和余志立单方制作,相应欠息情况需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核实。被告道道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9日,中财公司作为原告就与周秋红、余志立、方卫华、林继岩、方卫荣、方以明作为被告的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2013)杭西商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该案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借款人道道公司与贷款人招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由道道公司向招商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2年5月29日发放;同日,道道公司与中财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中财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中财公司与反担保人周秋红、余志立、方卫荣、方以明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与反担保人方卫华、林继岩、道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由上述周秋红、余志立等反担保人向中财公司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以担保道道公司与中财公司上述《委托担保合同》中追偿权及其他权利的实现;同日,中财公司还与周秋红、余志立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周秋红、余志立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倾城之恋花园15幢4单元1402室房产为中财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因道道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2013年5月24日中财公司代道道公司向招商银行偿还了5004145.73元;周秋红、余志立于2013年6月4日向中财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于2013年7月5日支付了500000元。2014年6月19日,周秋红、余志立代道道公司向中财公司归还了人民币2000000元。同日,中财公司向周秋红、余志立出具《履行反担保责任确认函》,确认中财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5月24日代借款人道道公司向招商银行清偿了借款本息人民币5004145.73元后,截至2014年6月19日,作为抵押及保证反担保人的周秋红、余志立代道道公司共计向中财公司支付了人民币共计4500000元。2014年6月20日,方卫华向周秋红、余志立出具欠条,写明:“因道道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无力偿还,滨江区倾城之恋15-4-1402房产抵押给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现周秋红、余志立已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道道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方卫华应向周秋红、余志立支付本金,同时所偿还款项利息按银行利息四倍支付给周秋红、余志立”。该张欠条为方卫华在已加盖有道道公司印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书写而成。另查明,道道公司向招商银行借款期间,周秋红、余志立代道道公司向招商银行支付过部分利息,分别为:2012年7月22日支付人民币32600元,2012年8月20日支付人民币35550元,2012年8月21日支付人民币710元,2012年9月20日支付人民币36720元,2012年10月19日支付人民币35533.33元,2012年11月19日支付人民币36720元,2012年12月19日支付人民币35535元,2013年1月18日支付人民币36718元,2013年2月19日支付人民币36720元,2013年3月19日支付人民币33165元,2013年4月19日支付人民币36718元,2013年5月20日支付人民币35534元;共计代为支付了利息人民币392223.33元。2014年10月2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道道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组成了道道公司管理人。周秋红、余志立向道道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为本金人民币12042223.33元、利息人民币6074578元。道道公司管理人于2015年3月4日向周秋红、余志立出具了《债权审查确认单》,确认周秋红、余志立对道道公司的债权为本金人民币12042223.33元、利息人民币5089598.34元,同时要求周秋红、余志立如有异议,应于收到上述确认单7天内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将视为无异议。周秋红、余志立其后口头提出异议。2016年2月1日,周秋红、余志立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道道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后,周秋红和余志立作为债权人向道道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后,道道公司管理人对其提起的债权数额并未全部确认,双方就债权数额为多少而产生的争议,因此,周秋红和余志立所提起的本案案由应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对此,周秋红、余志立亦予以确认并变更了相应的案由和诉讼请求。本案中,周秋红和余志立代道道公司清偿债权后,有权要求道道公司归还其代为清偿的借款,包括代道道公司向招商银行支付的利息392223.33元和代道道公司向中财公司支付的借款本金4500000元,共计人民币4892223.33元。对此,道道公司管理人亦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道道公司向周秋红和余志立支付上述代垫款4892223.33元产生的利息是否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周秋红和余志立提交了道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方卫华书写的欠条作为证据,以证明方卫华曾代表道道公司向周秋红和余志立作出承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周秋红和余志立支付代垫款的利息,并申请了方卫华本人出庭对此予以证明。依据方卫华以及周秋红、余志立的当庭陈述,方卫华所出具的欠条是在已经加盖有印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书写而成,因此,可以认定涉案欠条上加盖的道道公司的印章是对方卫华担任道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项予以的确认,而非是对欠条内容的确认。欠条中对支付利息事项的表述为“道道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方卫华应向周秋红、余志立支付本金,同时所偿还款项利息按银行利息四倍支付给周秋红、余志立”。因方卫华作为道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既可代表其个人,亦可代表道道公司。依据欠条所载上述内容可知,方卫华在出具欠条时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周秋红、余志立承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而非以其作为道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道道公司作出的相应承诺。虽然方卫华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均表示其书写欠条的本意是作为道道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道道公司作出承诺,但其此种说法为事后陈述,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方卫华与周秋红、余志立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四倍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的约定不能认定是道道公司与周秋红、余志立达成的一致合意,因此,对于周秋红和余志立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就周秋红与余志立所支付的代垫款的利息,道道公司管理人已经按照年利率6.15%以及年利率5.6%的标准予以计算并确认,为人民币299098.36元,本院认为可以弥补周秋红与余志立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周秋红、余志立对道道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享有的利息债权为人民币299098.36元。二、驳回周秋红、余志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15元,由原告周秋红和余志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1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不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