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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7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洪满芳与毛坤本船舶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满芳,毛坤本

案由

船舶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109号原告:洪满芳。委托代理人:刘壮论。被告:毛坤本。原告洪满芳为与被告毛坤本船舶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洪满芳委托代理人刘壮论、被告毛坤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满芳起诉称:被告系“浙岱渔04151”船船主,原、被告于2013年2月4日达成拼股协议,原告自愿入股被告渔船,由原告给被告船款押金5万元,生产结束后如原告退股按该船勿赚勿亏,原告可享受该船2013年度柴油补助款70%。后原告知晓该船2013年度柴油补助款为358440元,原告按双方协议应得柴油补助款为358440元÷12股×70%=2090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可得柴油补助款209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坤本答辩称:“浙岱渔04151”船共有14股,2013年柴油补助款除去罚款后为23万元左右,再减去海洋治理费2万元,原告应得柴油补助款1.2万元。原告洪满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拼股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达成拼股协议;证据二、衢山镇渔农业办公室证明,证明“浙岱渔04151”船2013年度柴油补助款为358440元。被告毛坤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毛坤本为“浙岱渔04151”船船主,洪满芳在该船做轮机长,2013年2月4日,毛坤本与洪满芳达成拼股协议,约定:由洪满芳自愿给毛坤本船款押金5万元,等生产结束后如洪满芳退股则该船按勿赚勿亏;洪满芳享受2013度柴油补助款70%。该协议有毛坤本、洪满芳签字及岱山县衢山镇皇坟村经济合作社盖章。2013年度“浙岱渔04151”船柴油补助款为3584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拼股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协议规定给付原告应得的柴油补助款。被告抗辩称该船存在罚款及海洋治理费,应在柴油补助款中扣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拼股协议中并未约定需扣除款项,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浙岱渔04151”船2013年柴油补助款应按358440元计算。原告主张该船有12股,被告辩称14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12股主张,被告作为船主应更了解该船拼股情况,本院采信被告有14股拼股的说法。故按拼股协议,原告应得2013年“浙岱渔04151”船柴油补助款为358440元÷14股×70%=17922元。综上,原告诉请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坤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满芳可得“浙岱渔04151”船2013年度柴油补助款17922元;二、驳回原告洪满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毛坤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燕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