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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7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17日被河北省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日被南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1日被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被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新、郝瑞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在南和县“桃源阁”饭店吃饭喝酒期间,因语言不和发生争执,李某甲用玻璃酒瓶扔到李某乙头上,后拿酒瓶砸到李某乙左额面部,致使李某乙左额面部受伤。经南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乙伤情系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在喝酒期间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李某甲用玻璃酒杯和酒瓶将李某乙左额面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没有啥说的,自愿认罪,别的没有要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到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在南和县“桃源阁”饭店吃饭喝酒期间,因语言不和发生争执,李某甲用玻璃酒瓶扔到李某乙头上,后拿酒瓶砸到李某乙左额面部,致使李某乙左额面部受伤。经南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乙伤情系轻伤一级。2014年10月17日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经调解,2014年10月31日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乙撤回了对被告人李某甲的控告。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2、证人刘某、张某证言;3、被害李某乙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邢)公(南)鉴(法伤)字(2013)0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在喝酒期间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用玻璃酒杯和酒瓶将李某乙左额面部打伤,经鉴定为被害人李某乙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将李某乙致伤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依法认定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乙撤回了对被告人李某甲的控告,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朝增审 判 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琳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