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施耀兵与陈月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耀兵,陈月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1054号原告施耀兵,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陈月秀,女,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施耀兵诉被告陈月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耀兵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15年10月8日,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2015年10月18日前归还,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2015年11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并承诺如果到期未还愿意支付3000元违约金。2016年1月5日,被告陈月秀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6年1月11日前归还,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6.5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月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乙方陈月秀向甲方施耀兵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3万元整,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乙方承诺将于2015年10月18日之前归还”,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施耀兵借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2015年11月8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载明:“今乙方陈月秀向甲方施耀兵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3万元整,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乙方承诺将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施耀兵借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2016年1月11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载明:“今乙方陈月秀向甲方施耀兵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元整,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乙方承诺将于2016年1月11日之前归还”,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施耀兵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整”。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名下财产依法予以保全。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各三张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施耀兵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6.5万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94元,减半收取217.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闻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期间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