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刘效林、李芳太等与房新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尔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效林,李芳太,周占朝,刘磊,郭傲直,房新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4321民初654号原告:刘效林,公民身份号码×××,住河南省新蔡县,暂住布尔津县。原告:李芳太,公民身份号码×××,住河南省新蔡县,暂住布尔津县。原告:周占朝,公民身份号码×××,住河南省新蔡县,暂住布尔津县。原告:刘磊,公民身份号码×××,住河南省新蔡县,暂住布尔津县。原告:郭傲直,公民身份号码×××,住河南省新蔡县,暂住布尔津县。被告:房新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效林、李芳太、周占朝、刘磊、郭傲直被告房新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效林、李芳太、周占朝、刘磊、郭傲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效林、李芳太、周占朝、刘磊、郭傲以被告房新海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效林、李芳太、周占朝、刘磊、郭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效林承担(已交纳)。审判员姜英林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