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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邦华与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邦华,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3民初1168号原告:陈邦华。委托代理人:汪雪峰,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月红,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泾县泾川镇红星路120号128室。诉讼代表人: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李祎,该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邦华诉被告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邦华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邦华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权的自主处分,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邦华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邦华负担。审判员  潘玲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