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37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邢庄村小杨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8日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325号,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先、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与爱人在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程官营村经营小太阳幼儿园期间,驾驶豫R682**号白色金杯面包车,该车载客8人且非校车接送学生。2016年3月15日7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该车在溧河乡邢庄村、鲜庄、李寨等村接幼儿学生34名,超过核载客员28人,超员已达到100%以上。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不懂法,系初犯、请求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与爱人在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程官营村经营小太阳幼儿园期间,驾驶豫R682**号白色金杯面包车,该车载客8人且非校车接送学生。2016年3月15日7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该车在溧河乡邢庄村、鲜庄、李寨等村接幼儿学生34名,超过核载客员28人,超员已达到100%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到案后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驾驶车辆超员,驾驶路段,造成的危害后果,本院酌定处罚。王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