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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智恒与上海帝林生物科技研发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恒,上海帝林生物科技研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1190号原告李智恒,女,1981年1月23日生,回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屠永军,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帝林生物科技研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盛夏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卜国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智恒诉被告上海帝林生物科技研发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懿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永军,被告上海帝林生物科技研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恒诉称,其于2014年12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并于同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5日,被告书面通知授予其30万股股份。至今被告仍未向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也未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故原告起诉要求:一、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持有被告5.825%股份,价值约为人民币30万元;二、判令被告将原告持有的5.825%股份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智恒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员工股份授予通知书,证明被告授予原告30万股股份。2、被告营业执照,证明签发营业执照时,被告注册资本为100万元。3、公司章程节选,证明每股面值1元,原告诉请金额按此计算。被告上海帝林生物科技研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原告提供的授予通知书表明被告是基于激励而授予原告员工股,与股权是不同的。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上海帝林生物科技研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024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1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通过提供虚假个人资料在2014年12月5日取得了被告处医学总监的工作,因其存在欺诈行为,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应认定员工股份授予通知无效。2、员工股份管理暂行规定,证明根据第6.4.3.2条,被告辞退或被解雇者,其所持有的员工股份数额自动退出员工股份总额计算。3、公司章程,证明章程明确规定了股权转让的形式。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已经没有职工股的股权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在两份判决中都没有认定原告提供虚假个人资料。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事后制作,第2页中有显示,结合原告提供的授予通知书,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第6页其他规定,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授予已经达到了30%。对被告证据3无异议。根据原、被告质证情况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至被告处工作,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海帝林生物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员工股份授予通知书》,载明:根据《上海帝林生物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员工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授予原告上海帝林生物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员工股30万股。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024号判决,认定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在个人简历上填写的在上海华源热疗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与收入情况与实际不符。原告提供虚假的个人资料,违反了诚信原则,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虚假个人资料的,被告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4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民终1142号判决,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本院认为,员工股份并非公司股份,且原告取得员工股份系入职时被告的赠与,并非支付对价获得。无论原告现在是否仍持有该些员工股份,原告均不能据此要求被告的股东资格。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系被告的股东,其诉请无法获得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智恒的全部诉请。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原告李智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丽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