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翟作章、翟作金等与李家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作章,翟作金,翟所永,翟慎波,张春清,刘教臣,张秀莲,江玉成,贺守福,丁学福,王太三,王敬安,吕济发,黄顺德,郭宝军,任子后,李家孝,齐共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434号原告:翟作章,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源县。原告:翟作金,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翟所永,男,195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翟慎波,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春清,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源县。原告:刘教臣,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源县。原告:张秀莲,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源县。原告:江玉成,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源县。原告:贺守福,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源县。原告:丁学福,男,195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源县。原告:王太三,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源县。原告:王敬安,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源县。原告:吕济发,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源县。原告:黄顺德,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源县。原告:郭宝军,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源县。原告:任子后,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源县。上列十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慎波,男,1972年3月2日出生,住沂源县鲁村镇舍庄二村二区**号。上列十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功富,1959年1月7日出生,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家孝,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源县。被告:齐共菊,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源县。委托代理人:董昌军,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作章、翟作金、翟所永、翟慎波、张春清、刘教臣、张秀莲、江玉成、贺守福、丁学福、王太三、王敬安、吕济发、黄顺德、郭宝军、任子后诉被告李家孝、齐共菊劳务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慎波、黄顺德及原告翟作章、翟作金、翟所永、张春清、刘教臣、张秀莲、江玉成、贺守福、丁学福、王太三、王敬安、吕济发、黄顺德、郭宝军、任子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慎波、郑功富,被告李家孝,被告齐共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昌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作章、翟作金、翟所永、翟慎波、张春清、刘教臣、张秀莲、江玉成、贺守福、丁学福、王太三、王敬安、吕济发、黄顺德、郭宝军、任子后诉称:2015年2月份,被告雇佣上列原告从事翡翠山景、涝坡河、付家庄、南麻二村、西北麻、怡康家园、西台村、鲁村小学、清华园等多处工程的楼内地面、路面的砌砖、砌石头等工作,10月份工程完成后共欠原告人工费251635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庭请求被告支付人工费2516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加孝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齐共菊辩称:一、原告起诉事实不清,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欠条没有债权人的姓名,不能指明欠条的债权人的名称是谁,上列原告均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欠条也不能指明各自的债权金额,上列原告不能证实被告欠其人工费。二、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因婚姻纠纷不在一起生活已经有1年有余,原告起诉的事实,是从2015年2月份至10月份上列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劳务的情况,在此期间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已经不在一起生活,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是否承接工程及上列原告是否提供劳务并不知情,第一被告工程收入,第二被告未见分文,也没有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2015年初,第一被告起诉第二被告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第一被告故意不付人工费,侵害第二被告的意图明显,第二被告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加孝常年从事建筑业零星工程施工,2015年2月至10月,李加孝从事翡翠山景、怡康家园、清华园等多处工程的路面、楼内地面施工,期间雇佣原告翟作章等人为其施工,后经结算尚欠翟作章等人部分劳务费,并分别为原告等人出具欠条,其中欠翟作章9345元,欠翟作金8970元,欠翟所永21050元,欠翟慎波54060元,欠张春清3330元,欠刘教臣12200元,欠张秀莲4565元,欠江玉成6190元,欠贺守福7305元,欠丁学福11695元,欠王太三8020元,欠王敬安4480元,欠吕济发15450元,欠黄顺德10150元,欠郭宝军4810元,欠任子后10015元。2014年春节李加孝为翟慎波出具欠人工费25000元的欠条一份,2013年二被告在县城购买楼房时向翟慎波借款35000元,农历12月15日李加孝为翟慎波出具35000元的借条一份,翟慎波之妻系李加孝妹妹,翟慎波平时为李加孝组织人员并当领工组织施工。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06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系再婚,2015年1月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齐共菊返回娘家与李加孝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二人账目各自支配。李加孝2015年5月7日曾起诉与齐共菊离婚,2015年7月24日经本院判决不准李加孝与齐共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加孝书写的欠条十七份、借条一份,本院(2015)源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卷宗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翟作章等人2015年2月至10月为被告李加孝提供劳务,被告李加孝为翟作章等人出具结算单据,被告李加孝欠其劳务费,事实清楚,又因原告翟作章等人为被告李加孝提供劳务期间,李加孝与齐共菊分居生活且李加孝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分居生活期间二被告账目各自独立,李加孝的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且李加孝尚有十余万元的债权,该债务为李加孝的个人债务,应由李加孝偿还,被告齐共菊关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翟作章等人请求被告李加孝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慎波与被告李加孝虽系亲戚,被告李家孝、齐共菊借翟慎波35000元用于购买房产,该债务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2014年春节翟慎波与李加孝结算的25000元劳务费是李加孝与齐共菊共同生活期间所负,亦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孝、齐共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慎波借款35000元。二、被告李家孝、齐共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慎波劳务费25000元。三、被告李家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慎波劳务费54060元。四、被告李家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作章劳务费9345元。五、被告李家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作金劳务费8970元。六、被告李家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所永劳务费21050元。七、被告李家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清劳务费3330元。八、被告李家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教臣劳务费12200元。九、被告李家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秀莲劳务费4565元。十、被告李家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玉成劳务费6190元。十一、被告李家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守福劳务费7305元。十二、被告李家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学福劳务费11695元。十三、被告李家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太三劳务费8020元。十四、被告李家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敬安劳务费4480元。十五、被告李家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济发劳务费15450元。十六、被告李家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顺德劳务费10150元。十七、被告李家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宝军劳务费4810元。十八、被告李家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子后劳务费10015元。十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李家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吉禄代理审判员 江兆磊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