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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86年6月16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20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出租车行驶至师宗县龙庆乡下则黑村上坡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24.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丽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