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3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旭龙与杨永辉、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龙,杨永辉,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3399号原告:王旭龙。被告:杨永辉。被告:张杰。原告王旭龙为���被告杨永辉、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旭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辉、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龙起诉称:2015年9月25日,杨永辉向王旭龙借款15万元,约定归还时间是2015年10月24日,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张杰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日期到后,杨永辉、张杰一直未还。为此,王旭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杨永辉归还借款15万元;二、杨永辉支付利息4800元(按本金15万元年利率5%的四倍,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2日,只计算2个月,此后按本金15万元,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日止);三、杨永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张杰承担连带保���责任。原告王旭龙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杨永辉向王旭龙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由张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杨永辉、张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王旭龙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王旭龙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王旭龙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旭龙与杨永辉之间借贷关系及张杰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杨永辉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张杰作为杨永辉向王旭龙借款的担保人,应对杨永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旭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杨永辉、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旭龙借款15万元;二、被告杨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旭龙利息4800元(按本金15万元,年利率5%的四倍,自2015年9月25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另计);三、被告张杰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被告杨永辉负担,被告张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冯柏良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