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执异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异议人吉林市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都吉达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吉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执异8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市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25-1号。法定代表人:周庆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岩岩,该单位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玉忠,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都吉达,男,1977年3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国鑫典当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李金,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都吉达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北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北泰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吉中执异字第8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北泰公司的异议,北泰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吉执复13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北泰公司称,请求依法确认评估报告无效,停止违法的评估拍卖行为,允许申请人依法经营销售房屋。事实和理由:首先评估机构选取违法,申请人没有接到法院通知要参加抽取的评估机构;其次,申请人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在收到该评估报告及时向贵院提出书面异议,贵院至今未进行审查也未答复申请人。第三,贵院进行的拍卖程序时,申请人正在就涉及该55套房屋提出执行异议及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期间,贵院依据违法的评估报告进行了拍卖是违法的,应当立即中止。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都吉达与被执行人北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北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都吉达欠款本金109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2012年8月31日北泰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10万元);二、驳回原告都吉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均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吉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一、维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北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都吉达欠款本金11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2012年8月31日北泰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10万元)。”判决生效后,因北泰公司未能自动履行,都吉达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26号执行裁定,预查封了北泰公司开发建设中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的汉阳新居所有在建工程,查封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同日,又对上述财产的查封进行了公告,并在在建工程工地公示张贴了查封裁定和公告,同时向公司负责人、财会等人进行了送达。2015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该在建工程的10套门市房及55套住宅,查封期限两年,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2015年4月21日本院作出了(2013)吉中民执字第26-2号执行裁定,查封该在建工程的249套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止。2014年1月16日,针对本院查封的55套商品房的评估,都吉达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臣和北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荣在本院主持下,共同选择了评估机构,此后在二次评估时双方均表示同意沿用原来选定的评估机构,现评估机构已经作出评估报告,本院对55套房屋进行了拍卖,经三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三拍流拍价为931.6279万元,申请执行人请求按照三拍流拍价接收上述房屋,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26-3号执行裁定,将上述55套房屋作价931.6279万元抵偿被执行人北泰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都吉达债务。。另查明,案外人高波针对本院(2013)吉中民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中查封的11套门市房,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被本院驳回异议后,已经向本院起诉。北泰公司针对本院的查封行为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驳回该异议后,北泰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吉02执异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北泰公司异议,北泰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吉执复1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北泰公司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本院对被拍卖房产进行评估时已经通知被执行人选择评估机构,并且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评估机构的选定,故本院评估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异议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评估价格明显偏低,该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经过三次拍卖流拍证明评估的价格没有明显偏低,异议人的依法确认评估报告无效,停止违法的评估拍卖行为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的规定,本案异议人向本院提出的异议不影响执行案件的进行,且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吉执复12号执行裁定驳回北泰公司复议申请。异议人认为其提出异议的案件正在审查中,执行案件不能继续进行拍卖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吉林市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爱忠审 判 员 马毅韬代理审判员 孙大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牟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