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85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余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刑初94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开平市。2016年3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宝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余某在聊天软件微信中冒充被害人吴X荣的外甥与吴X荣进行联系,在取得信任后,于同年8月以承包鱼塘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吴X荣人民币10000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余某在开平市苍城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9日,被告人余某的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退赔给吴X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X荣的陈述、证人郑X洪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小米牌手机一台(包括13809606360号码手机卡一张)、银行卡一张(不包括卡内存款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恩平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三、扣押在案的与本案无关的手机卡一张(号码1382408****),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维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丽仙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