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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宁宁、程振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王宁宁,程振亚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3304号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红晓、谈红丽,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宁宁。被告:程振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文杨、宁顺利,安徽省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宁宁、程振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红晓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宁宁签订了编号为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056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宁宁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塔机起重机1台,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首付租金57640元,2014年6月起,每月20日支付租金7793.25元(国家基准贷款利率调整时作相应调整),如被告王宁宁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租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王宁宁在付清全部款项后名义货价2882元留购租赁物,同时约定产生纠纷时由出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同时,为保证被告王宁宁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义务,被告程振亚作为保证人确认为被告王宁宁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由租赁物厂商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王宁宁,但被告王宁宁仅支付了首付租金及3期日常租金,至2016年3月19日,被告王宁宁已拖欠18期租金,合计131355.93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共产生逾期违约金17997.5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宁宁支付原告租金246236.24元(其中至2016年3月19日到期租金131355.93元,未到期租金114880.31元);二、王宁宁支付至2016年3月19日违约金17997.54元(以到期租金131355.93元为基数),2016年3月19日之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三、王宁宁支付名义货价2882元、律师代理费14000元;四、被告程振亚对被告王宁宁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王宁宁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前,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056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六、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答辩称,1、被告未收到塔式起重机,2、被告王宁宁于2015年4月1日(与出卖方)达成协议解除买卖合同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失去存在的法律基础,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宁宁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具体约定的事实,被告程振亚为被告王宁宁提供担保的事实;2.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王宁宁交付了租赁物的事实;3、租金支付计划及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王宁宁应当支付租金的时间、金额及实际支付情况的事实;4、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租赁物未交付。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由原告作为出租人甲方、被告王宁宁为承租人乙方、被告程振亚为担保人丙方、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出卖人丁方四方签订的,该合同系四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也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及时向被告王宁宁交付了相应的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宁宁延期支付租金且未足额支付此后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选择要求被告王宁宁承担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租赁物未交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振亚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王宁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确认在被告王宁宁付清前述款项前,本案所涉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宁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246236.24元;二、王宁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7997.54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9日,2016年3月19日之后违约金,以131355.9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三、王宁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名义货价2882元、律师代理费14000元;四、被告程振亚对被告王宁宁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在王宁宁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前,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056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8元,由王宁宁、程振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让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凌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